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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田某。

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田某,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其于2007年7月19日入职被告处,任大区销售经理,双方曾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克扣工资,且未足额缴纳社保费,其遂于2010年5月5日申请辞职。

其任职期间若遇出差,则需填写领取预支款的申请,并由负责人进行金额审批,然后在财务部门领取钱款,并在暂支单上签名,暂支单留存在财务部门。出差回来后基本在一周内,本人即凭出差的相关发票去财务部核账并销帐,核账后财务并不出具任何收据。其所有的预支费用均已凭发票全部报销平帐。其中不存在未返还预支款(未报销)的事实,故不同意仲裁关于返还被告预支款人民币9,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裁决,亦不同意被告要求关于返还45,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08年3月-2010年1月工作期间的部分机票明细,这些机票都是网上购买的(记录是从网上下载的,还有些预订的机票的记录因已超过三个月,无法从网上查到)。票证的原始凭证都在被告处。证明原告该期间存在出差拜访客户、支出费用的事实。

2、工作期间酒店部分费用明细,记录也是从网上下载的,合计9,981.79元。票证的原始凭证也都在被告处。证明原告在外地出差住宿、支出费用的事实。

3、太原市丛一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及区域经销协议书。证明2008年4月-2010年5月,约有6-8次去太原拜访客户、开拓市场,并成功签订销售协议。

4、2010年5月5日获取被告关于2010年的业务经理工资及奖金分配方案,证明原被告关于差旅补贴的相关规定及约定。每次出差回公司,都凭住宿发票、机票及出差补贴等,去财务处进行核账。

5、孟继杰就出差报销到庭作证:其原系被告职工,任区域经理。若遇出差,就先填写出差申请,由老板签字,再去财务处领钱,填写的单据是一联的借款单。已经好多日子了,都不记得名称了。出差回来后就去财务处平账,财务不出具任何凭证,也不归还借款单据。其已于2007年或2008年离职。

6、徐岩峰就出差报销等到庭作证:其于2005年5月入职被告处,2010年4月离职。曾任大区经理,后任销售总经理。遇出差,先填写申请表,再去财务处领取暂支款,并在一联的暂支单上签字。出差回来后一般在一周内去财务处平账。其曾向财务要求出具凭证,但财务说不需要出具的,凭证是给公司做账用的。其曾与原告一起出差去广州、汕头、沈阳等地。

被告对原告证据4予以确认;对证据1、2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能确认信息上的黄某乙即为原告,故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3称,确认太原丛一商贸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关系,但称公司内部并无该协议,否认公司与丛一商贸公司签署该协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也不认可;对两位证人的身某被告代理人表示无法确认,对证人的陈述表示,需要与被告进行核实后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所述的入职、岗位、离职的事实。对原告所述预支款及平账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任职期间,从未完成任何业绩。原告自2007年7月-2010年5月期间,借工作之名向公司借款总计45,000元,但直至原告离职,至今都未返还任何费用,也未交付发票进行报销。故要求原告返还45,000元。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聘用合同两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原告的职务。

2、2008年3月-2009年11月暂支单(11张)及出差费用预支申请表(14张),金额共45,000元。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至今未归还该钱款。确认通常情况下,员工出差后一周内去财务处报账。由于公司销售人员有限,担心原告离职后,会给市场和公司经营带来困难,因此,在原告多年不履行报销手续的情况下,公司依然未对原告的报销事宜作出任何处理。现时原告已离职,故向原告索要此款。

3、借款及报销流程,内载:出差人员返还公司后,应按规定到财务部报账,填写付款凭单,粘贴原始发票,本人签字后交由财务审核报总经理审批,予以报销。证明被告对报销的相关规定。

原告对被告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称其中2009年11月24日暂支1,000元并非自己签名,对此单不予认可;对只有预支申请表、没有暂支单的也不予确认,后表示,认可共暂支44,000元,但都已核帐完毕。对证据3称,从未见过该书面流程的规定,但确认公司对报销有不成文的规定,财务曾告知若出差,需填写单据并经审批,回来后要报账。认可两位证人的陈述。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被告彼此认可的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原告证据1、2,虽然这些证据是打印件,且没有网站方面的盖章确认,但这些证据显示是通过携程旅行网、春秋航空旅游网、7天连锁酒店官网下载的内容,被告若对原告的这些证据无法判断、确认,同样可以通过这些网站进行确认,现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味以“无法确认”并不能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任职期间有出差、发生差旅费的事实。原告证据3,太原丛一公司的证明及协议书相互印证,被告以公司内部没有该协议为由,否认协议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的证人证言,被告始终未对证人身某某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其曾经任职的员工应该是熟知的。被告对其应知的事实不发质证意见,推定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认可;退言之,如若证人确系被告的原员工,那么证人作为被告的销售人员,对公司销售人员的报销流程应该是了解、熟悉的,且两位证人对报销流程的陈述完全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证据3,被告不能证实该流程规定向员工进行了公示,但鉴于原告确认被告对报销有相关规定,且对报销流程陈述与该上面规定基本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7年7月19日入职被告处,任大区销售经理(即销售人员),双方曾两次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最后的合同期限至2009年7月18日止。后未续约。

被告对销售人员出差借款及报销有着相关规定,即销售人员若因工作需要赴省市外出差,必须先填写“出差费用预支申请表”,写明出差事由、地点、日期及预支金额,由总经理审核确认并签字后,再到财务处领取费用,并同时签署暂支单。销售人员返还后,在一周内凭使用的发票到财务部门进行报销、平帐。原告任职期间(2008年3月-2009年10月),因赴外省市出差,向被告前后共预支出差费用44,000元。

2010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克扣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双方遂办理解约手续。5月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合同工资、解约补偿金、支付克扣工资、年假工资、补缴社保差额及支付4月份工资等。仲裁委裁决后,原被告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作出一审判决[(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合同工资、工资差额、年假工资、4月份工资、解约补偿金、补缴社保费差额等,共计人民币5.1万余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被告向出差人员预支出差费用的暂支单为一联单。本院审理期间,要求被告提供公司的记帐凭证、日记帐及其原始凭证等财务账册资料。被告对此予以拒绝。

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10年6月月18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黄某乙(被申请人)返还工作期间预支费用45,000元。该会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预支费用9,500元。原被告对裁决均不服,先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销售人员,赴外省市拜访客户、联系业务、开拓市场,是被告企业发展的需要,也是原告的工作内容之一。原告出差前,均需填写申请表,经总经理确认后,方可成行。被告称原告多年来假借工作之名向公司领取费用,却从未完成任何业绩,对此被告仅有口头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况且,被告总经理在原告每次申请出差时,均已进行了审查。因此,被告此述难以令人信服。相反,原告的证据已证实,原告成就了被告与太原丛一商贸公司的销售业务。作为企业的销售人员,联系工作、洽谈业务,是一项循序渐进的工作,并非每次拜访或洽谈,都马上或一定能成功,而不拜访或不洽谈则肯定不成功。无论销售人员所进行的拜访或洽谈成功与否,作为销售人员因此付出的费用,就应当由公司承担,这是一个企业必须承担的经营风险。因此,被告指称原告数年来从未完成任何业务,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出差向被告预支出差费用,是根据被告出差借款的规定进行的,按照被告的规定,出差人员返还后,应在一周之内到财务部门进行核帐、销帐。按被告所称,原告数年来仅有不断领取费用,却从未进行核帐,此说并不符合常情。被告仅凭曾由其掌握的暂支单而指认原告未履行报销手续,这样的证据并不充分,并不能真正反映事实的真相。真正了解被告销售人员出差费用的使用事实,必须通过审查被告的财务账册才能破解真相。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着公司记帐凭证、原始凭帐等一系列的财务资料,因此,这一证明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处。现时,被告拒绝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原告数年来只领取费用、却未进行报帐”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预支费9,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预支费用4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不需支付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差预支费人民币9,500元;

二、驳回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黄某乙支付出差预支费人民币4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靖宇

审判员朱子银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金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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