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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周口市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周口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1月7日21时16分,原告骑自行车至本市宝山区X路X路口北侧约400米处,适逢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某公司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豫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卲川路由南向北行至事发地点,被告杨某某车辆左部与原告自行车右侧相撞,致原告倒地后被碾压受伤。本起事故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情况,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现原告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同时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及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辅助用品费339元(购买尿垫等用品)、剃头费30元、轮椅费1,100元、交通费1,696元、残疾赔偿金461,408元(28,838元/年×20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要求在交强中优先受偿)、误工费17,544元(1,462元/月×12个月)、护理费201,600元(1,200元/月×20年×12个月×70%)、营养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97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父亲20,992元/年×5年÷3人;原告母亲20,992元/年×5年÷3人)、假肢初装费110,170元(大腿69,000元、小腿41,170元)、后期更换费用550,850元(假肢每四年需更换一次,为20年/4×110,170元)、安装假肢住宿费6,000元(120元/天×50天)、假肢维修费220,340元(110,170×20年×10%)、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共计1,697,030.6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骑自行车自西向东闯红灯横穿卲川路,在确定双方责任比例时应当考虑原告这一违章行为。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提出如下意见:医药费中的急救费系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辅助用品费339元及剃头费30元均无异议;交通费、假肢初装费、假肢维修费、安装假肢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只认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金额;假肢后期更换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不同意赔偿轮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同时提出,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6,779.79元,应按责任比例一并结算。同时被告提出自己与被告某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案应由被告杨某某个人承担责任,无需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豫x挂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某某,其与某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挂靠车主对挂靠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在双方签订挂靠合同后,肇事车辆长期在外地营运,脱离公司管理,不交纳管理费,某公司既不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提出如下意见: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假肢初装费、更换费、维修费请求过高,原告应提供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与规定;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计算;律师代理费不属赔偿范围,护理费应酌情赔偿。事发后被告杨某某已支付赔偿款10余万元,应当具实结算。由于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划分双方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已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由于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故只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619.60元中外购药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4元及05年的单据不予认可,其余费用在医保范围内核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辅助用品费339元及剃头费30元均无异议;轮椅费1,100元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并按原告的残疾等级以73%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意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具体期限及标准由法院依法确定,以60%系数计算;营养费认可20元/天×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3个扶养人计算5年无异议,但应按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并按原告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的标准计算;假肢初装费110,17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后期更换费用550,85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安装假肢住宿费不予认可;假肢维修费应按5%计算,且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交强险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21时16分,被告杨某某(甲方)驾驶被告某公司牌号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豫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卲川路由南向北行至事发地点,适逢原告孙某某(乙方)驾驶牌号为上海x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甲车正面左部与乙方右侧相撞,致乙方倒地后被甲车左前轮碾压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证实该路口在事发时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现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情况,因此无法查证本起事故是由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所造成。在交警部门X年1月20日给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某:“2009年1月7日20时45分左右,我从单位下班回家,行经卲川路杨某加油站,我骑自行车沿杨某加油站门前人行横道由西向东骑”,“我停在隔离带中间停车位置,东西向由黄某变绿灯时我骑出去,之后马上就被撞了。”

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5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双下肢缺失、五根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构成交通事故三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180日,需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2009年12月24日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安装假肢证明:孙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来本公司安装假肢,经专家会诊,根据残肢条件和伤残情况所选配的x-F大腿和x-F小腿属于普通适用型假肢产品。根据本公司多年积累经验,假肢使用4年需要更换一次。同时根据安全性较高的要求,假肢每年需要维护保养(修理)壹次,一般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10%,大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30%。上述假肢初装费为110,170元,原告为安装假肢在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招待所发生住宿费6,000元。此外事发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585.53元、辅助用品费339元、剃头费30元、轮椅费1,1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相应交通费。2009年4月22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杨某某先行支付原告孙某某5万元,以解决原告的医疗费用问题。被告杨某某已按上述调解协议支付原告2万元赔偿款。审理中双方确认在被告杨某某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06,779.79元(含护理费882元)中,包含被告杨某某依据上述调解协议支付的2万元。

另查明,2005年1月10日原告办理了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宝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安徽来沪民工时某某妻子孙某某自2007年6月起租借丁某某房屋住,丁某某为非农业户口。

上海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兹有安徽省霍邱县外来务工人员孙某某系本公司职工,2008年7月份进我公司担任油漆车间操作工。在职期间孙某某平均工资1,462元/月。2009年1月7日晚孙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孙某某因严重受伤,不能工作,在其治疗恢复期我公司未发放工资。

霍邱县公安局长集派出所、霍邱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原告父母亲的身份关系证明:“兹证明皖霍邱县X村X组,户主孙某某,男,出生于193x年x月xx日,妻肖mm,出生于193x年x月xx日。两女儿,一儿子,因年高体弱,常年有病,生活全靠儿女养活”。

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豫x、豫x挂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询问笔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单、病史记录、《关于孙某某安装假肢证明》、《关于假肢产品的说明》、上海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及劳动合同书、暂住证、户口薄、宝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霍邱县公安局长集派出所及霍邱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车辆挂靠合同书、医疗费发票、辅助用品费发票、剃头费发票、轮椅费发票、假肢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由于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情况,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但根据原告本人在交警询问笔录中陈某,事发时其是骑行自行车横过路口的,根据交通法规规定,非机动一方在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下车推行,以确保交通安全,而原告这一行为给交通安全增加了一定的危险性,因此本院认为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综合事故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原告支付的医药费585.53元及被告支付医药费105,897.79元(已扣除不应重计算的护理费882元)、辅助用品费339元、剃头费30元、轮椅费1,100元、安装假肢住宿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均为本起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假肢初装费110,170元(大腿69,000元、小腿41,170元)属于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产品,该费用属合理范围,本院给予确认;关于假肢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本院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后期更换费用每四年更换一次,以赔偿至20年计算,确定更换四次为440,680元;假肢维修费220,340元,根据原告安装的假肢产品说明,该假肢需定期维修,原告请求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给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为原告为处理事故及治疗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因事发时原告已在本市X镇地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可适用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61,408元;误工费17,544元(1,462元/月×12个月),结合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原告伤前从事的工种,该主张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201,600元(1,200元/月×20年×12个月×7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因原告需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主张可予确认;营养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原告的主张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69,974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双下肢缺失三级伤残等严重损害后果,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原告父母的年龄及子女人数情况,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均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重大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认35,000元,并根据原告的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涉讼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可予确认;以上赔偿总计为1,687,028.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240,000元,余款1,447,028.32元,按80%比例计赔为1,157,622.66元,由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赔偿金额106,779.79元与上述赔偿总额相抵扣后,还应支付1,050,842.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辅助用品费、剃头费、轮椅费、假肢初装费、安装假肢住宿费、假肢后期更换费、假肢维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辅助用品费、剃头费、轮椅费、假肢初装费、安装假肢住宿费、假肢后期更换费、假肢维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157,622.66元,扣除被告已负担的106,779.79元,余款1,050,842.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18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807元,被告杨某某、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隽

审判员葛璐萍

代理审判员郭凤英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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