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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指派院检察员张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冯××家门口,因琐事用拳头夯刘××面部,其当场倒地,致刘××左眼眶、左股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的左眼眶内侧壁、左股骨骨折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冯××、李××、刘××的证言、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及卫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田伟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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