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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灌阳县正友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及刘某某与被告灌阳县泰平城乡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盘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灌阳县正友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灌阳县X乡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易某甲。

被告盘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易某乙。

原告灌阳县正友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友出租车公司”)及刘某某与被告灌阳县X乡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平公交公司”)、盘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某凤、人民陪审员邓振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芝林担任记录。原告正友出租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泰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甲及被告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友出租车公司及刘某某诉称,2011年2月20日,刘某某驾驶正友出租车公司的桂x号出租车正常行驶中,被盘某某驾驶的泰平公交公司的桂x号中型客车冲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出租车严重损坏的后果。灌阳县交警队灌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一、出租车损坏的损失x元,其中车辆修复费用x元、评估费700元、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800元、营运收入损失x元(按每天200元计,自事故发生日起暂计两个月,以后计至本案纠纷解决之日止)。二、刘某某人身损害损失x.30元,其中医疗费3190元、住院37天及全休14天的误工费4411.50元(51天×86.50元/天)、护理人员误工费1605.80元(37天×43.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37天×40元/天)、营养费740元(37天×20元/天)。医疗费3190元已由被告盘某某支付。因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承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泰平公交公司是肇事车法律意义上的车主,被告盘某某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二被告属挂靠关系,且公交公司从肇事车的营运中收取了费用,获得了利益,因此,被告盘某某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泰平公交公司负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盘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赔偿原告出租车修复费用等损失x元,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用等损失8237.30元(已扣除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3190元),合计x.30元,其中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泰平公交公司及盘某某答辩称,一、灌阳县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只是对车壳总成更换价格的确定,并不是质监部门出具的车壳损坏确认书,不能据此认定车壳已不能修复。事实上,车壳完全可以修复,且费用不足更换新车壳的10%,即2000元修理费足够。因此,原告要求更换车壳总成的诉求不合理,请法院驳回。二、评估费、吊车费、拖车费、保管费均已由被告垫付,请法院对此确认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此费用的诉求。三、原告索赔营运收入损失,证据不足,即便真正造成了营运收入的实际减少,也是一种尚未发生的不能确定的间接损失,不能列入财产损失索赔。四、原告刘某某住院误工费按交通行业平均收入计算不妥,其与原告正友出租车公司的关系无劳动合同证明,而正友出租车公司出具的刘某某是其公司司机的证明,不足为证,故,刘某某的居住地属农村,应按农、林、牧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五、刘某某的伤是胸部软组织损伤,未达到加强营养的程度,且每天20元的要求过高,应驳回。六、泰平公交公司的肇事车向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各项诉求都属于这两种保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请法院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七、原告未对损坏车辆进行修复,该经济损失尚未实际发生。综上,在本案事故中,被告存在过错,在原告方依法院确定的修理费、材料费提供正式发票后,被告愿意与保险公司共同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提出的一些不合理诉求,请法院驳回。

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2月20日上午,被告盘某某驾驶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水车往灌阳县城方向行驶,行至S201线61公里+800米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桂x号桑塔纳轿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刘某某所驾轿车损毁。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灌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刘某某于当日入住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3月28日出院,住院36天。伤情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全休二周。医疗费3190元。经由原告正友出租车公司委托,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灌价认(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对损毁的桂x号轿车的修复价格进行认证,确定其修复价格为x元,其中相对较大的一笔费用为更换车壳总成x元。当事人双方正是为是否需要更换车壳总成未能达成一致,导致该车至今停放于修理厂而没有进行实际修复。自2011年2月20日至7月31日,已停运161天。

三、受损车桂x号轿车登记在原告正友出租车公司名下,登记日期为2008年5月29日。该车系刘某某出资购置,再由正友出租车公司交由刘某某从事出租营运,一切保险、税费等均由刘某某承担,营运收入归刘某某,公司按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肇事车桂x号客车是被告盘某某出资购买,所有权登记于被告泰平公交公司名下,登记日期2007年9月26日。其经营管理方式与受损的桂x号车相同。

四、桂x号客车于2010年9月8日,由被告泰平公交公司向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同日,还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同上。

五、被告泰平公交公司及盘某某已支付医疗费3190元、受损车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800元、评估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威海修理厂出具的更换车壳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其附件、评估及施救等费用发票、车辆损坏照片、疾病证明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保险单、桂x及桂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刘某某的驾驶营运资格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盘某某在驾驶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规超车,以致造成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害,并致其所驾车辆损毁的损害后果,已构成侵权,交管部门认定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方承担。盘某某自购客车登记在泰平公交公司名下,车辆保险亦由泰平公交公司投保,双方虽然签订了车辆营运及责任承担的相关协议,但不能对抗第三人,二被告的关系是运输经营权的挂靠,泰平公交公司与盘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合同关系,不宜在本侵权案中直接予以处理。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当事人双方争议最大的事项是受损车辆是否必需更换车壳总成。修理厂认为“由于车壳碰撞损坏严重,修复原车壳存在安全隐患,且修复原车壳费用超过新车壳,因此更换新车壳。”本院认为,威海修理厂与当事人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修复原车壳还是更换新车壳也与其无利害关系,其“证明”表述的车辆受损情况是客观的,与本院查看的实物情形相符,因此,可作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受损车照片,只选取受损较轻和少部分没有受损的部位拍摄,不能反映受损车的实际损坏程度,其主张车壳可敲打修复依据不足。车损是客观的,修理是必需的,修理需要支出费用是必然的,因此,受损车尚未修复不影响其经济损失的实际发生。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其余修理项目,有修理项目确认清单和价格认证结论佐证,应予支持。施救费用和评估费已由泰平公交公司和盘某某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停运损失,原告以每天200元计算,没有提供确切证据,本院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按交通运输业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收入每天86.50元计算,自2011年3月29日计至7月31日共111天。医疗费3190元已由盘某某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误工费4325元(50天×86.5元/天)、护理费1562.40元(36天×43.40元/天)、伙食补助1440元(36天×40元/天)、营养费720元(36天×20元/天),合计8047.40元。

二、原告灌阳县正友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刘某某的财产损失为x.50元(其中修理费x元、评估费700元、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800元、停运损失960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00元;由被告灌阳县X乡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盘某某共同赔偿二原告x.50元,二被告已支付3600元,还应给付x.5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元(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负担36元,被告灌阳县X乡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及盘某某负担3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给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1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陵

审判员蒋某凤

人民陪审员邓振东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陈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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