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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诉开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开封市恒祥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禹王台区建设局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禹民初字第533号

原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开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被告开封市恒祥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建设局。

住所地:本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原告诉被告开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开封市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开封市禹王台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6日、8月27日,分别向被告三建公司、恒祥公司、建设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文书。2008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月20日,原告对其伤情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2009年6月30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三建公司、被告恒祥公司、被告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2004年1月26日,其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本市X路东段开封市第三人民医院偏西地段时,因此地段路面严重结冰而导致其摔倒,造成其左膝关节内前侧韧带断裂。而该路面结冰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恒祥公司、三建公司在开发建设“千禧嘉园”过程中,施工车辆将四营房南街路口下水管道压坏所致,且被告城建局未尽管理及维修职责。2004年6月16日,其向开封市原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三建公司、恒祥公司、建设局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禹王台区法院作出(2005)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三建公司、恒祥公司、建设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未作确认。判决被告三建公司、恒祥公司、建设局各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2917.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建公司、恒祥公司、建设局共同赔偿其伤残赔偿金x.35元(以六级伤残计算,x.05元×10年×70%)、误工费x.4元(554元/月×28个月×70%)、护理费5040元(300元/月×24个月×70%)、被抚养人生活费5478.7元(7826.72元×2年÷2人×70%)、鉴定费和检查费490元(700元×70%),合计x.45元。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原告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诉讼请求;(2005)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原告这次所起诉的内容,现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及请求提起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身体损伤与其公司无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祥公司辩称,原告身体受到损伤,与其公司无关。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三建公司一致。

被告建设局辩称,(2005)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其单位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单位有异议。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三建公司一致。

原告韦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06)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因其与被告三建公司均不服(2005)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29日,其与被告三建公司均撤回上诉。证明其此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2005)南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认定三被告对其损伤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3、(2004)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的审理中,已查明其女儿韦某涵系未成年人。

4、2009年5月11日,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00元的票据各一份。证明其做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700元。

被告三建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辩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该裁定于2007年3月X号已收到,原告一年后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证据2,认为该判决没有查清事实,其公司与原告受伤无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判决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没有采信,驳回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请求。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及请求再次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对证据3,该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没有证明力。对证据4,不予质证。

被告恒祥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辩意见同被告三建公司一致。认为原告受伤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建设局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辩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05)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推断其单位应承担及时清扫路面结冰的责任,是不正确的,该路段不属其管辖;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请求,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及请求再次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4,不予质证。

被告三建公司未举证。

被告恒祥公司未举证。

被告建设局提交2007年4月,原告到其单位领取3617.60元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对被告建设局提交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为复印件,且仅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单位领取过款项,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关联。

被告三建公司、被告恒祥公司对被告建设局提交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建设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证据1、2,均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2004)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4,鉴定及检查费用,系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建设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了原告领取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04年1月26日晚8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本市禹王台区X路东段开封市第三人民医院偏西处,因该段路面严重结冰,致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左膝关节内侧韧带断裂。原告于200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三建公司、恒祥公司、建设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2004年8月5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原告左膝部伤后构成六级伤残。经本院审理,确认原告在驾车行驶途中摔伤是因路面结冰所致。该路南侧为三建公司承建恒祥公司“千禧嘉园”工程的施工地点,在施工建设中,经常有施工车辆出入四营房南街,至该街道北口的下水管道破裂,造成该处管道堵塞,污水从窨井漫溢路面而导致结冰。被告建设局未及时清除路面结冰,具有管理不善之责,应承担未及时消除路面结冰这一安全隐患的责任。故被告三建公司、恒祥公司、建设局均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当预见该路面可能会引起的后果,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作出(2005)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误工费以原告月工资554元、护理费以每月550元的标准,暂按一个月计算,判令被告三建公司、恒祥公司、建设局按70%担责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752.8元,被告三建公司、恒祥公司、建设局各承担2917.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待于进一步鉴定,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及被告三建公司均不服该判决结果,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原告及被告三建公司撤回上诉,(2005)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左膝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已支付。

另查明原告之女韦××于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体受到损伤事实存在。(2005)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三建公司、恒祥公司、建设局也已履行了给付义务。该判决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承担的比例,应作为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

关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误工费的计算,自原告受伤之日(200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5月14日),应为63个月零18天。对该项请求,原告要求自受伤之日起,按月工资554元计算28个月,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一个月,即原告的误工费为x.6元(554元/月×27个月×70%)。护理费以原告受伤住院至出院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限,原告在本次起诉中,主张以每月300元的标准计算24个月,从原告的伤情状况来看,该计算标准,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应予支持。但该费用三被告已支付了一个月,应予扣除,即原告的护理费为4830元(300元/月×23个月×70%)。原告要求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计算,其女2007年至十八周岁时止的二年生活费5478.7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2005)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其伤残等级有待于进一步鉴定,未予支持。现原告伤情已治疗终结,鉴定条件已成就,原告提起诉讼,虽基于同一事实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其权利,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三建公司、恒祥公司、建设局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的标准以二年计算,应为x.40元(x元/年×2年×70%),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700元,被告三建公司、恒祥公司、建设局应按70%的比例承但该部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韦某某误工费3490.2元、护理费16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6.23元、伤残赔偿金6174.47元、鉴定费163.33元,合计x.23元。

二、被告开封市恒祥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韦某某误工费3490.2元、护理费16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6.23元、伤残赔偿金6174.47元、合计鉴定费163.33元,合计x.23元。

三、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建设局赔偿原告韦某某误工费3490.2元、护理费16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6.23元、伤残赔偿金6174.47元、鉴定费163.33元,合计x.23元。

四、驳回原告韦某某对被告开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开封市恒祥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禹王台区建设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0元,原告韦某某负担1360元,被告开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开封市恒祥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禹王台区建设局各负担26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李柏青

审判员张芳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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