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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禹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飞,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东京大道西郊乡X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诉被告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材料。2008年12月20日、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飞、被告开封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其1996年12月应征入伍,1999年12月退伍后被安置到被告处工作。1996年至2008年1月份被告为其交纳了养老保险金。2008年1月,其受被告委派去开封市禹王台区经侦大队协助调查案件。2008年1月31日被告强行让其与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拒绝,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在没有通知本人也没有与其结清所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2、支付2000年3月至2006年4月欠发工资x元,工资经济补偿金4000元;3、2008年2--4月生活费1452元;4、补缴2008年2--4月份的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

被告开封机电公司辨称:原告胡某的第2项诉请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的争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因劳动合同到期而自动终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

原告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5月10日劳动争议申诉书、2008年5月15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其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仲裁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2、2008年1月29日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通知书一份。证明该公司通知其去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其还在被告处上班,没有超过申请时效。

3、2008年4月21日被告开封机电公司单位通知一份。证明2008年4月份被告开封机电公司才通知其去劳动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其申请仲裁没有超过申请时效。

4、2008年3月19日开封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杨宏山等同志信访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其一直反映问题,没有超过申请时效。

5、证人范x证言。证明被告2000年——2006年拖欠工资情况。

6、2007年11月—2008年1月工资表,证明工作发放情况及数额。

被告开封机电公司对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1中的劳动争议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是否与交到仲裁院的相同;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胡某的申诉已超时效。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胡某诉求的欠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超时效;证据4恰恰证明了原告胡某在本案中所起诉的几项请求均从法律上无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明确答复,原告胡某的要求不能成立。对证据5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的原告胡某工资发放情况是根据证人自己的工资发放情况类推的,没有事实根据。证人所说的汽车出租租赁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与其无关,假如所欠原告胡某工资属实,且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0天的时效。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开封机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2007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期限届满终止执行。

2、2007年12月-2008年1月工作表一份。证明原告胡某的工资发放情况。

3、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月原告胡某去开封市禹王台区公安分局帮忙是其让去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胡某对被告开封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其去开封市禹王台区公安分局帮忙是被告开封机电公司让去的,其与被告开封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劳动争议申请书的真实性因被告开封机电公司有异议,庭后经本院核实,与原告胡某交于劳动仲裁院的申请书相同,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因被告开封机电公司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证据证明原告胡某在拒绝与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向劳动部门反映情况,一直在主张权利,在劳动部门处理后既申请了仲裁,没有超过申请时效,故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虽然证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但证人只证明原告胡某2000年——2006年在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公司工作,对原告胡某工资及发放情况均不能证明,也不能证明被告开封机电公司拖欠原告胡某工资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开封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去帮忙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某系被告开封机电公司单位职工。2007年1月1日原告胡某与被告开封机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被告开封机电公司安排原告胡某在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008年1月被告开封机电公司派原告胡某去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区分局协助调查案件。2008年1月29日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原告胡某于2008年1月30日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视为双方不存在任何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胡某收到该通知后拒绝与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开封机电公司出具解聘通知书。2008年4月21日,被告开封机电公司通知原告胡某到劳动就业局失业办办理失业登记。原告胡某收到该通知后没有去办理,于2008年5月12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5月15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下发了汴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胡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另查明:1999年--2006年原告胡某在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工作,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胡某2007年度月平均工资920.7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胡某被派往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一直是由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给原告胡某发放的工资,交纳的“三金”。200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虽然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书面通知,要求与原告胡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原告胡某系被告开封机电公司派去禹王台区公安分局协助工作,故被告开封机电公司作为原告胡某的用工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原告胡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开封机电公司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又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胡某终止劳动关系,而在2008年4月21日才向原告胡某下发了办理失业登记的通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按照原告胡某在被告开封机电公司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胡某双倍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开封机电公司应按照原告胡某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920.77元)支付二倍经济补偿1841.54元。对原告胡某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2008年1月份双方均认可只存在一个月的用工关系,但因被告开封机电公司既没有给原告胡某安排岗位,也没有给原告胡某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关系通知,而在2008年4月21日才通知原告胡某办理失业手续,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延续,被告开封机电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胡某2――4月份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金。因双方没有约定新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原告胡某上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胡某要求被告开封机电公司支付2—4月份的生活费、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某要求被告开封机电公司支付欠发2000年——2006年的工资及工资经济补偿的请求,因2000年--2006年原告胡某在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工作,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胡某又无证据证明期间被告开封机电公司拖欠其工资情况。故对原告胡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某经济补偿金1841.54元,2008年2――4月份生活费1452元,合计3293.54元。

二、被告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和数额为原告胡某缴纳2008年2――4月的社会保险费(该由原告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原告胡某个人负担)。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洪涛

审判员李宏伟

审判员裴蓓

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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