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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我院建议,控辩双方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系叔伯兄弟,与刘××之弟刘××系前后邻居。2008年12月17日约21时30分,刘××帮刘××抬预制板,与刘某某发生争执、互殴。互殴中,刘某某将刘××右眼打伤,右小拇指咬伤。经鉴定,刘××右小指远节指骨大部分缺失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右眼部挫伤、缝合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证人张××、刘××、刘××、刘××、崔××、张××的证言,被害人刘××的报案陈述,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赔偿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田伟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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