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0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组织赵某某、耿某乙、耿某丙、赵某丁、芦某某等人为赵某戊家扒房子,由于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正在施工的芦某某被倒塌的墙壁塌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组织村民赵某某、耿某乙、耿某丙、赵某丁、芦某某等人为村民赵某戊家扒房子,由于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正在施工的芦某某被倒塌的墙壁砸死。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了其组织村民扒房时,墙壁倒塌,将芦某某砸死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证人赵某戊、耿某乙等证实的事故发生经过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报案证明、协议书、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组织建筑施工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超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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