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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赵某甲等五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召民商初字第35号

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男,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吴义召,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甲,女,45岁。

被告田某某,男,47岁。

被告周某某,男,23岁。

被告赵某乙,男,31岁。

被告马某,女,46岁。

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甲、田某某、周某某、赵某乙、马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吴义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赵某乙、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赵某甲、周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5日,被告赵某甲由田某某、赵某乙、周某某、马某担保借我单位人民币10万元整,利率月息11.73‰,2007年10月25日到期。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推拖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贷款合同一份;

2、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书一份;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4、赵某甲、田某某、周某某、赵某乙、马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赵某甲、田某某、赵某乙、周某某、马某在答辩期内

未予答辩,且在举证期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其主

要内容为:“借款单位:赵某甲,借款用途:公路改建,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利率月息11.73‰,借款期限从2006年10月25日至2007年10月25日止……2、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偿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借款方应在到期之日起十日前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贷款单位:瑞丰信用社。借款人:赵某甲(签字并按指印),担保人:周某某、赵某乙、田某某、马某(签字并按指印)2006年10月25日”。同一日,保证人给原告书写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书,我自愿为你单位2006年10月25日给赵某甲同志签发的信贷守信卡(贷款证)中所核定限额内的贷款作保证人保证借款人在你单位2006年10月25日到2007年10月25日期间核定的最高限额壹拾万元之内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三年,如逾贷款展期,我继续承担连带责任,展期后的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期届满后二年,如有违反上述规定,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保证人:周某某、赵某乙、田某某、马某(签字并按指印),2006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2007年2月被告赵某甲、周某某外出下落不明至今,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人书写的

连带责任保证书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被告赵某甲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造成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书写保证书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承担保证义务,且未超过保证期间,造成纠纷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整,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保证人周某某、田某某、赵某乙、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荣栓

审判员闫洪波

审判员闫学东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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