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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某油墨涂料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金笔厂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昆山某油墨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金笔厂,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昆山某油墨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金笔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某油墨涂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油墨产品,截止至2007年10月31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82,17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175.50元。

被告上海某金笔厂辩称:对原告陈某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货款金额中有46,099.50元是2007年7月31日前发生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7月31日之后原告送的三批货存在质量问题,合计货款34,436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7月3日账目核对通知书1份,证明至2007年5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4,887.30元;

2、2007年6月送货单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合计货款20,495元;

3、2007年7月送货单6份,其中7月10、13日各2份,7月14、23日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合计货款32,775.50元,未开具发票;

4、2007年8月送货单3份,其中7月26、27、28日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合计货款14,964元,未开具发票;

5、2007年9月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合计货款15,616元,未开具发票;

6、2007年10月送货单2份,其中9月29日2份,10月9日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合计货款18,820元;

以上货款合计102,670.50元;

7、2007年6月1日、8月1日、9月20日进账单3份,证明被告已付款74,809.10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油墨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滚动付款。2007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目核对通知书,认为被告截至同年5月25日尚欠货款54,887.30元,同年6月1日被告支付货款23,550元。后被告退货573.20元,故被告于同年7月6日确认欠原告货款30,764.10元。

另查明,2007年6月至10月间,原告向被告送货102,670.50元。同年8月1日及9月20日,被告共计偿付原告货款51,259.1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175.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账目核对通知书、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油墨产品建立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应当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关于被告所述原告就部分货款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确认付款方式为月结及滚动付款,而被告在账目核对后又支付部分货款,且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在2007年9月20日,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所述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且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做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金笔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昆山某油墨涂料有限公司货款82,175.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被告上海某金笔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陈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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