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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尚某某土地承包经营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社城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陈某某,男,67岁。

委托代理人李东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男,65岁。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郑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土地承包经营侵权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7月下旬,被告尚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在原告分得的承包田上种植农作物,并毁掉该土地上的数棵林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

1、社旗县人民政府1984年9月25日颁发的承包土地使用证,证实原告陈某某对该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2、照片两张,证实所争议土地的面积及范围。

3、原告代理人对朱××、陈××、王××、陈×、陈××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原告自1984年分得该承包田后一直未调整,原告管理使用至今,期间由村干部毛丰举协调由被告对该争议土地管理使用,但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4、原告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在原告承包田内种植农作物并与原告发生纠纷。

被告尚某某辩称,原、被告争议土地系荒地,属集体所有,由村干部协调,归被告管理使用,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尚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

1、证人毛××、陈××、王××、王××、王××、陈××、陈××证言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属集体所有,经村干部协调由被告所为宅基地使用,且村组多次调整土地,原告对该争议土地已不具备承包权,社旗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证已失效。

2、被告申请证人毛××、陈××、王××、陈××、陈××出庭作证,证实内容同证言内容一致。

3、现场平面图一份,证实原、被告争议土地状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2不持异议,对证据3不予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实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举证1、2持有异议,认为证实内容不真实,对证据3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对对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证明力一并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系原告陈某某由其所在村组于1984年发包给原告,同时社旗县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承包证予以确认,期间原告所在村组多次调整土地,但原告对该争议土地一直管理使用至今,村组并未收回,后被告为解决建房问题,经村干部毛丰举协调,该争议土地由被告尚某某管理使用,因原告在该争议土地上的数棵林木被毁掉,原、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协议未能达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1984年分得该争议土地,并由社旗县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承包证予以确认,且管理使用至今,原告陈某某仍对该争议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其他人不得干涉,原告诉请1500元经济损失,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停止对原告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刘斌

审判员张学克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杜凯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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