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湘潭县X镇X村吕家组。2009年4月11日因故意伤害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治安处罚10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4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撤销治安处罚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子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阳、人民陪审员谢咸禹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上飞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1日,被害人车某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告人欧阳子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被告人欧阳子平住处与其发生争吵,后被欧阳子平用水管打成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欧阳子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欧阳子平辩称:是被害人车某先打他,他才动手打人的。对其赔偿请求他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15时许,被害人车某怀疑其妻子谢芳与被告人欧阳子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到被告人欧阳子平租住处寻找妻子时,见欧阳子平骑谢芳的电动车某备离开,车某上前拖住电动车,并与之发生争吵。欧阳子平返回租住屋拿出一根自来水管,威胁车某不要再拖电动车某准备骑车某开。车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红砖将电动车某前灯砸烂,欧阳子平用自来水管朝车某击打。经鉴定,被害人车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车某就民事赔偿当成协议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二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欧阳子平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车某陈述:2009年4月11日下午,他到湘潭市金沙小区X栋找其爱人谢芳,听到他爱人在欧阳子平的房间里讲话,他喊了几声,看见欧阳子平推着谢芳的电动车某来,他拖住电动车某与欧阳子平发生争执,他从地上捡起一块红砖将电动车某灯砸坏,欧阳子平就从家里拿了一根铁棍将其打伤。
2、证人周卫华、周映杰证明:案发当天,他们在湘潭市金沙小区看到两个人吵架,其中一人从家里拿出了一根铁棍,准备骑电动车某,另一人用红砖将另一人的电动车某灯砸坏,那个开电动车某男子用铁棍朝另一人一顿乱打。将那人打得流了一地的血,后来救护车某那个受伤的男子接到医院治疗去了。
3、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于2009年4月11日下午3时许将被告人欧阳子平当场抓获。
4、病历载明:被告人欧阳子平于2009年4月11日下午7时进入看守所时,其头部有外伤,自述是被人用砖头致伤。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欧阳子平用于打人的铁棍以及被打坏的电动车。
6、鉴定结论载明:被害人车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
7、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欧阳子平的身份情况。
8、调解笔录及收条:被告人欧阳子平的亲属与被害人车某就民事达成协议,被告人方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车某人民币二万元。
9、被告人欧阳子平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子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欧阳子平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在危害社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持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魏伟
审判员田阳
人民陪审员谢咸禹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向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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