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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杨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0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0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及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从被告人王某乙、郭玉成(另案处理)处购买南阳市人民政府、南阳市人事局、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邓州市教育局、邓州市土地局、邓州市杏山旅游管理区等各类国家机关印章69枚及南阳市第二师范学校、邓州市第一高级中学、邓州市第二高级中学、邓州市第四高级中学等各类事业单位印章47枚及各类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资格证书、结婚证书、土地使用证等1279本(其中已加盖公章有360本),并购买自动号码机、晒版机、钢印印台等工具,雇佣被告人杨某某在邓州市X路进修学校门口快速文印店和邓州市栖枫公寓六号楼一住房内伪造毕业证、生育证、结婚证等各类证件和冯某某假身份证一张。其中被告人杨某某伪造生育证两个、结婚证一个、高中毕业证一个。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并未直接伪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及居民身份证,其行为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被告人王某乙辩解,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不认识李某甲,其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并未直接伪造公章,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从被告人王某乙、郭玉成(另案处理)处购买南阳市人民政府、南阳市人事局、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邓州市公安局户口专用章、邓州市教育局、邓州市国土资源局、邓州市杏山旅游管理区等各类国家机关印章69枚及南阳市第二师范学校、邓州市第一高级中学、邓州市第二高级中学、邓州市第四高级中学、洛阳市X路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等各类事业单位、公司、人民团体印章47枚及各类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资格证书、结婚证书、土地使用证等1279本(其中已加盖国家机关印章的有132本,加盖事业等单位印章的有228本),并购买自动号码机、晒版机、钢印印台等工具,雇佣被告人杨某某在邓州市教师进修学校门口快速文印店和邓州市栖枫公寓六号楼一住房内伪造毕业证、生育证、结婚证等各类证件和冯某某假身份证一张。其中被告人杨某某伪造生育证两个、结婚证一个、高中毕业证一个。

另查明,2009年5月7日,经被告人李某甲电话联系和现场指认,邓州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民警在湖北省襄樊市人民广场附近将被告人王某乙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在邓州市教师进修学校门口经营一文印店,2008年6月以来,开始制作和买卖高中毕业证、结婚证、身份证、土地使用证等各类假证件。上述假证大多是从周口一个叫郭玉成的人手中购买的,开始是他来邓州介绍我买了一部分,后来熟悉了就电话联系,需要啥证件、文书,就给他模板让他定做,尔后通过物流发过来。郭玉成卖给我的假证件上,有的直接打出了“邓州市××单位”的公章,有的没有。我屋里存放的各类印章都是从湖北省襄樊市一个叫“王某”的人那里定做的。“王某”这个人我始终没见过,每次接头见面的是一个操湖南口音三四十岁女的(后来知道叫王某乙),到襄樊后,我们电话联系,每次她用的都是“王某”的号(x),通过她直接或经过物流发货购得邓州市公安局户籍章、各类毕业证公章等假印章一百多枚。另外,我自己制作过一个叫冯某某的假身份证。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我只负责给做假证、假印章的人联系交易,然后抽取交易额的10%作为我的收入,其余钱给老板。与客户、老板之间都是电话联系,我用的手机号x是“王某”给的。给刚才接头的人(李某甲)做过一些公章和钢印,有派出所的、土地局的,具体做的多了,也记不清。其供述制作假章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交易方式等情节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是给李某甲打工的。他的文印店里都办毕业证、结婚证、生育证之类假证,其他的我记不清楚。我做过四次假证,有两个生育证,一个结婚证,一个高中毕业证,其中一个生育证打坏了,另外的打好卖了。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在邓州市教师进修学校门口一复印店为亲戚办了一张假结婚证。其证言证实的情节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相吻合,并与证人李某丙证言相互印证。

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公安人员从邓州市栖枫公寓李某甲家中搜查出大量假印章、假证件。

6、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5月7日上午,在被告人李某甲的配合下,邓州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民警在湖北省襄樊市人民广场附近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该事实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相一致。

另有搜查笔录、邓州市公安局查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印章印样、辨认笔录、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又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还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王某乙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又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告人杨某某伪造、买卖结婚证等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高中毕业证等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乙、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并要求对三被告人实施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辩解的未直接参与伪造,其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的理由,经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家中搜查出的已加盖郑州大学等事业单位印章的假证件有二百余本,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讯问时亦供述了制作过一张假高中毕业证并予以贩卖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明知是伪造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共犯论处;另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王某乙等人伪造的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有47枚。其辩解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的假身份证系购买所得,并非直接伪造,其行为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讯问时供述了做过假身份证的事实,与冯某某假身份证件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辩解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多次通过王某乙购买假印章、证件的事实,且王某乙本人在侦查机关讯问时亦供述了给李某甲做过土地局、派出所等单位假印章,二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印章印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辩解不认识李某甲,其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需要假章时与王某乙电话联系定做或直接接头见面,该事实与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相吻合,并与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王某乙,有邓州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证明、被告人供述在卷证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对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伪造、买卖的不仅有事业单位印章,还有公司和人民团体印章,故在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时应以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总和刑期为拘役九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存

审判员赵海青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冀鹏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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