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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吴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严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吴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乙,女,汉族,住(略)。

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2005年8月29日,被告吴某甲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提供被告吴某甲个人住房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月利率4.59‰,于合同签订后每月1日归还本息1,376.68元。合同还约定,被告6期未按期足额归还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有权解除合同,有权处分抵押物等。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略)某区某室的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全部贷款后,被告吴某甲未按约还款。至2009年7月30日共欠原告本金188,037.56元,利息31,608.92元。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2、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37.56元;3、二被告偿付至其清偿全部借款本金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09年7月30日积欠利息总计31,608.92元);4、二被告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略)某区某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附件(结婚证及户籍资料)、收入证明、房地产登记证明、贷款转存凭证、贷款信息户查询表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甲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同意将其共有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吴某甲未按约还款超过6个期。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未作答辩。

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某甲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无不当。被告吴某甲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吴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某乙对被告吴某甲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向东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吴某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略)某区某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和被告吴某甲于2005年8月2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188,037.56元;

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至全部清偿借款本金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暂计至2009年7月30日止为31,608.92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不能清偿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时,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吴某甲协议以坐落于(略)某区某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595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王军

代理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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