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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诉开封市禹王台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拆迁安置办公室。

住所地:本市禹王台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主任。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29日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开封市禹王台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08)鼓民初字第357-X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开封市禹王台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同月16日向原、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先、乔全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除旧房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组织扒房队为被告拆除旧房,以料抵工,并清运建筑垃圾平整场地,被告收取原告押金x元,垃圾清理并平整场地后,被告将押金退还。原告履行了协议,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退还押金。现要求被告退还押金x元。

被告辨称:原告未完全履行协议,建筑垃圾是被告清运的;拆房结束应当有被告签署验收手续,原告未清运建筑垃圾,也不可能有被告签署的完工手续,故不能退还押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2005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所签《拆除旧房承包协议书》一份。该证据显示原告组织扒房队为被告拆除位于本市禹王台区X胡同以南、三道胡同以北、中山路南段以东、东后街以西范围内的旧房,以料抵工,并清运建筑垃圾平整场地,被告收取原告押金x元;待场地清运完毕,移交原告验收合格后,押金如数退还;如原告不能按拆除的旧房室外自然地坪标准和时间及时完成拆除旧房并平整场地,由被告用原告的押金清运平整,押金不再退还。

2、2005年5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该证据显示被告收取原告旧房拆除押金x元。

上述两份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x元押金。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当退还押金,协议本身不能证明合同完全履行,拆房结束应当有被告签署的验收手续,原告没有完工手续。原告未清运建筑垃圾,是被告清运的。不否认拆迁的地方已建成楼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陈述、举证和被告陈述、质证以及本院查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拆除旧房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扒房队为被告拆除位于本市禹王台区X胡同以南、三道胡同以北、中山路南段以东、东后街以西范围内的旧房,以料抵工,并清运建筑垃圾平整场地,被告收取原告押金x元;垃圾清理并平整场地后,被告将押金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按约向被告交付押金x元。并于当日进入工地,至同年10月,原告共按被告指令拆除旧房50余户,并将下房垃圾及时清运出现场,平整场地完毕后即撤离。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押金,被告拒不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拆除旧房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法律规定,押金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金钱担保,在协议履行后,发生返还的法律后果。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后,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清运垃圾及未签署验收的有关手续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拆迁的地方早已建成楼房,现有证据虽无法证明垃圾是否由原告清运,但被告称是其找人清运的,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是何人清运,发生的费用是多少,故应推定建筑垃圾清运工作为原告所完成。至于验收的手续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未清运完建筑垃圾,也未找被告签署验收手续。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协议中虽明确约定完工应当验收,但在拆迁的地方已建成楼房,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原告未完全履约的情况下,可视为原告已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不能仅以被告未为原告出具完工验收手续而否定原告完全履约,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拆迁安置办公室返还原告毛某某拆旧房押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拆迁安置办公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洪涛

审判员汪来超

审判员裴蓓

二○○九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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