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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屠某为与被告陈某、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屠某。

被告:陈某。

被告:徐某。

被告:徐某。

原告屠某为与被告陈某、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某起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陈某因需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未履行还款。之后,被告陈某、徐某、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三人名下的所有财产都系被告陈某出资,愿意用三人名下的所有财产替陈某偿还债务,因此徐某、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徐某、徐某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屠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2010年8月18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

2.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承诺名下所有资产均系被告陈某一人出资,愿意用三人名下的所有财产为陈某偿还债务使用的事实。

被告徐某答辩称:徐某系被告徐某儿子,对借款情况徐某不知情,不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出具承诺书仅是表示同意所有债权人对其三人名下的财产按比例分配。

被告陈某、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陈某、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徐某对证据1认为借款情况不清楚,但相信有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徐某认为承诺书是出具过,但仅是同意财产由债权人按比例分配,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载明原件在竺某某处,且承诺书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徐某、徐某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8月18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屠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债务人应该在债权人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被告陈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徐某、徐某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系徐某、徐某放弃其名下资产所有权的承诺,并无作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屠某借款本金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贺小象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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