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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维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某,上海市东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0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辩护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谭某某因与王某某有矛盾,遂授意被告人杨某某纠集他人找王某某“麻烦”。同月23日7时许,在被告人杨某某的指使下,冯某某、吴某某、黄某、邹某某(均已判刑)乘坐刘某(已判刑)驾驶的车辆至本区X镇X路王某某家楼下伏击正离家的王某某,对王某打脚踢并持木棍等殴打,致使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次日,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知道情况后给予吴某某、黄某、邹某某钱款并让三人逃离上海。

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0年9月,被告人谭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冯某某、邹某某、吴某某、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相关赔偿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缪军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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