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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X诉王XX王XX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龙,西安市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平均,西安市X区东关南某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二环南某X号亚美伟博大厦。

法定代表人但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龙、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吴平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1年1月17日9时许,王某乙驾驶陕x小型货车沿高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市路段时,因避让障碍操作不当,将行人魏某某撞倒在地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王某乙于当天下午报案,经高陵县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定书(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魏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高陵县中医医院治疗50天,被诊断为:1、第二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膝部韧带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随后双方一直未就其他赔偿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护理费、误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307元;2、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2、高陵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3、高陵县中医院诊断证明;4、鉴定结论;5、原告魏某某的收入证明;6、交通费用票据;7,鉴定费用票据;8、医疗费用预缴票据;

被告王某丙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过程没有异议,但某某宁在原告出事后共支付给原告12368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认为法院不应当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营养费,误某,精神抚慰金均不认可。被告王某丙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高陵县中医院住院预交医疗款收据及门诊结算收据,共计12368元。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理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肇事车辆陕x在我公司投保某强险,我公司在驾驶员王某乙所持驾驶证核发有效的情况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参照原告方的证据认定,至于赔偿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形式上不合法,法院不应支持;医院的诊断证明明确原告出院后休息四周,故对于其误某不同意计算到评残前一日,至于具体的务工期限我请求委托鉴定机构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高陵县中医医院的预交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陕x小型货车沿高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市路段时,因避让障碍操作不当,将行人魏某某撞倒在地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王某乙于当天下午报案,经高陵县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定书(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乙驾驶的陕x小型货车车主为王某丙,王某乙系王某丙所雇用的司机。原告魏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高陵县中医医院,该院诊断为:1、第二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膝部韧带损伤。原告的门诊医疗费共计568元,其住院治疗49天,住院医疗费共计10491.35元。原告的交通费为31元。原告当庭放弃由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在医院护理,被告王某丙和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日50元计算均无异议。被告王某丙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56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交住院医疗费11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魏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通过法定程序鉴定后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魏某某此次事故后致右膝部韧带损伤,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导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某丙和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曾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的误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某本院通知其提交书面申请后,其一直未提交书面申请。另查,本次事故中的肇事车辆陕x小型货车车主王某丙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某,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某期内。

上述事实,有高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高陵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及病档、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保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致害人进行赔偿,致害人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明确,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某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该保某公司在其保某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11059.35元,护理费为49天×50元=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天×30元=1470元,交通费票据总额为31元,残疾赔偿金为4105×20年×10%=8210元,鉴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某为263天×120元=31560元,误某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9月13日,共计263天,被告保某公司认为应以诊断证明书为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误某期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案原告魏某某为农村瓦工,本次受伤导致其持续误某,故本院认为误某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宜,即从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8月4日,共计197天。至于误某计算标准原告出具了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日工资是120元,但某为三位证人均未出庭,其证言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到本案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当地的状况核准为每天8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误某应为197天×80元=1576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的以上费用合计为39780.3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费用为38980.35元。因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丙的雇员,王某乙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形,故应由雇主王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应由被告王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王某丙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300元。因被告王某丙已支付给原告12368元,故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退付被告王某丙11068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9780.3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魏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8980.35元;

2、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

3、原告魏某某在接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赔偿后十日内,退付被告王某丙先期垫付款人民币11068元(已扣除本判决第2项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按照本判决第3项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高陵

代理审判员段吉祥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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