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召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告人之夫。

诉讼代理人毛俊文,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兰),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姜某某,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及代理人毛俊文、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丈夫黄某某发生纠纷,陈某某持刀朝黄某某头部、颈部、面部、胸部连砍数刀,将黄某某砍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系重伤。公诉人在庭审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作案后能主动给公安机关打手机报案,可以自首对其论处。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陈××、吴××、王××、靳××张××、黄××、黄××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及代理人诉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89元。并当庭递交了有关的票据等。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但主要的辩解意见是:我是在黄某某威逼的情况下才砍他的。对黄某某的诉讼请求,除了误工费和护理费认为过高外,对其他的诉求无意见。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报案,构成了自首,且案发后其亲属已赔偿其1•4万元,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和黄某某未经登记二人举行了结婚仪式,当年10月28日陈某某生一男孩。2009年4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和黄某某在其家中喝啤酒,后因琐事二人发生纠纷,陈某某持刀朝黄某某头部、颈部、面部、胸部连砍数刀,将黄某某砍伤。陈某某作案后,跑到附近的坡上,用自己的手机先后打了“110”和“120”报案。公安机关在接报后,赶到现场,将陈某某抓获,陈某交待了自己用刀砍伤黄某某的事实。黄某某当晚被人送往南召县医院抢救,后又转往南阳中心医院救治。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分析说明:黄某某的损伤特征分析应为锐器作用所致。黄某某全身多处创口造成在大量失血……休克抑制期症状体征。在县医院经1个半小时抢救,纠正休克最后血压回升……”。结论:黄某某的损伤属重伤。”

黄某某伤后住院治疗支出有票据为证的医疗费共计x•83元,使用救护车支出费用350元。2009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姨妈徐××付给黄某某的哥黄××赔偿款x元。现经调解,被告人陈某某同意再赔偿并已交付我院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对其持刀砍伤黄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黄某某关于自己被陈某某用刀砍伤的陈某,及证人陈××、吴××、王××、靳××关于在案发现场见到黄某某受伤倒地以及将黄某某送医院救治的情况,证人王××、黄××、黄××关于被告人陈某某与黄某某的婚姻和生育情况,法医鉴定、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证明了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程度及治疗和支出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被害人、代理人无异议,被告人及辩护人除对被告人砍伤被害人的原因提出质疑外,对其它所证事实表示无异议。该证据经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与黄某某非法同居期间,酒后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故意持械伤害黄某某的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是在黄某某威逼下才砍他的”理由查无实据,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在作案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侦查人员无调取任何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在初审中即主动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公诉人当庭发表的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已给予了足额赔偿以及同被害人存在有同居生活并处于哺乳期的实际情况,可给予从轻处罚。但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黄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及代理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不符合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判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黄某某医疗费x•89元、护理费420•6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454/全年、34天计算)、误工费2646•6元(标准同上,按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六个月、共计七个月零四天计算)、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x•49元(含已支付的x元)。

三、黄某某其他诉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呈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代审判员张长群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兴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