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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民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2月9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09年5月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20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孙东方、杨猛、张洪波、黄文明(均已判刑)酒后在民权县一点红歌厅X房间唱歌时寻衅滋事,无故殴打刘××、李××、杨××等人,致三人头部、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李××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刘××、杨××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民事部分已另案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人孙东方、杨猛、张红波、黄文明的供述;被害人刘××、李××、杨××的陈某;证人胡××、赵××、赵×、张××、马××的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另案赔偿完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雪峰

审判员佟立民

审判员赵昌见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利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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