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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因本案于200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XX、李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XX及其辩护人史XX、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XX在担任上海华成装璜材料联合经营部职员期间,利用工作便利,趁单位委托其到银行取款的机会,偷拿单位编号为x的上海银行业务委托书,并私自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嗣后,被告人丁XX利用该份委托书,将单位资金49万元转至其事先通过亲戚联系好的合肥市蜀山区纽曼电子产品经营部帐号内,欲予以侵占。当日上海华成装璜材料联合经营部即发现49万元被侵占,经与合肥市蜀山区纽曼电子产品经营部联系,于次日将该笔资金追回。被告人丁XX作案后即逃回原籍。2009年4月17日,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丁XX在其家属陪同下前往原籍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证人董XX、顾XX、李XX的证言、证人孙XX、童XX的证言、被害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单位证明、银行监控录像截图、上海银行业务委托书、上海银行现金支票、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审批表及明细单、上海银行西藏支行上海华成装璜材料联合经营部交易明细、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闸北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XX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XX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结果未发生,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姣莹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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