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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张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即本案被告。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陆某某。

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乙、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乙、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陆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9年11月6日18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发七路路口处,被告张某乙驾驶沪x小货车同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3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日×27日)、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800元(2,300元/月×6月)、护理费2,700元(900元/月×3月)、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月)、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查档费8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部份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乙、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某乙系事故车辆驾驶员,某公司系事故车辆车主。具体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不属于医保范围的不承担,住院期间伙食费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按1,120元/月计算6个月。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同意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物损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鉴定费、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18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处,被告张某乙驾驶沪x小货车同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驾驶自行车的案外人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蒋某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无责任。被告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324.3元。

2010年4月12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还支出了查档费80元、律师费3,00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原告户籍在湖北省广水市X镇X街某处,户籍性质为非农。原告同上海某劳动服务社签订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某生产作业公司检修部工作。根据原告银行单明细、纳税证明显示,原告受伤前月工资2,300元左右,原告受伤后(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月15日)单位共发放了工资4,980.7元。

事发后,被告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药费10,883.19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5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清单、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单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乙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责任,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应对张某乙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24.3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查档费80元、律师费3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计算为540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住院期间伙食费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9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原告受伤前月收入2,300元左右,根据鉴定结论中确定的休息期限,误工费应为13,800元,扣除原告所在单位已支付的原告受伤后的部分工资,误工费应计算为8,820元。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系电动自行车损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确认物损费为1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47,165.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13.3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物损费1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即31,852元,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应对张某乙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费共计115,313.3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查档费、律师费共计31,852元,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7元由被告张某乙、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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