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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在任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副主任兼该镇安全监察办公室主任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国家发改委[2003]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未对辖区内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厂点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取缔,致使2009年1月14日本县X镇X村民台海彦在本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时发生爆炸,造成2人死亡、5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解自己的职责是排查上报,已经履行了上报职责,故不构成玩忽职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在任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副主任兼该镇安全监察办公室主任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国家发改委[2003]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未对辖区内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厂点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取缔,致使2009年1月14日本县X镇X村民台海彦在本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时发生爆炸,造成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了自己的工作职责以及查处台海彦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并上报的情况。

2、证人吴××、张××、孙××、陈××的证言,证实了五星镇X组织人员对台庄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查处及发现台海彦非法生产后采取措施的情况。

3、证人赵××、丁××、刘××的证言,证实了台海彦非法生产烟花爆竹以及五星镇政府来人检查比较少,未采取具体措施的情况。

4、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二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6、新野县X镇党委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高某的任职情况以及该镇安监办的工作职责。

7、事故调查报告,证实新野县X镇X村“1.14”非法制作烟花爆竹爆炸事故是由于业主非法生产、部分村民非法从业、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未能充分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发生的一起责任事故。

8、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高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高某无异议。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辩解自己已履行了职责,经查,被告人高某组织人员对台庄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情况进行了排查,也采取了一定措施,对本案中台庄村台海彦的非法生产多次查处,但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其彻底停止生产,致使重大事故发生,被告人高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故对被告人高某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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