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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等3人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殷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殷X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殷XX、殷X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XX、殷XX、殷X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许XX、殷XX、殷X雷在本区X镇X路X号全顺酒家二楼,酒后与酒店业主高某某发生争吵,后无故殴打高某某及无关人员叶某某等人,致使叶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许XX、殷XX、殷X雷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殷X雷等人对被害人叶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殷XX、殷X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叶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沈某某、殷某某、周某某、钱某某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殷XX、殷X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XX、殷XX、殷X雷系自首,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殷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殷X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鸿

书记员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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