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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萧山美特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山民二初字第99号

原告杭州萧山美特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君杰,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X镇金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原告杭州萧山美特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亚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志高、旷运泉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寿某某、郑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买卖浆泵、搅拌器等设备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如实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和具体还款金额、还款时间。但被告并没有按还款协议付款。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6.1‰)支付自2007年10月6日(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06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2万吨牛皮箱板纸项目合同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浆泵、搅拌器等设备,双方明确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合同的事实。

3、2007年10月6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设备验收表》。证明:原告所交付的产品经被告验收,设备运转良好、验收合格的事实。

4、2007年12月11日《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设备总价款x元,被告已付货款x元,尚欠x元的事实。

5、2008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承诺分期分批偿还,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的事实。

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也未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原告杭州萧山美特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2万吨牛皮箱板纸项目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浆泵、搅拌器等设备。双方就供货范围、价格、付款方式、质量保证期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买方不按时付款,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追加支付卖方所拖延款项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发送了设备。被告接收设备后将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于2007年10月6日验收合格,且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元。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原、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同意在2008年8月31日前偿还原告货款x元,剩余货款x元在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五个月内,每月还款x元;原告自愿放弃追索被告在此协议以前逾期付款的一切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支付从2007年10月6日(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都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对产品进行了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且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下欠货款x元亦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但被告并没有依约支付原告下欠货款,其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依照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从2007年10月6日(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萧山美特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及从2007年10月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3元,由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高亚香

审判员廖志高

审判员旷运泉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朝霞

打印责任人高亚香校对责任人王朝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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