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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海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云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程某某(已判刑)等人至本区X镇X路X号台球房,以之前与黎某某等人在溜冰时曾发生争执需解决为由,持刀追砍在场的黎某某、胡某等人,造成多人不同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因外伤所致左肩胛骨骨折,伤势已构成轻伤。

2、2010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和缪某某(另案处理)纠集指使姚某、杨某某、杨某、王某、姚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至本区X镇饭店内预谋分工,由杨某、王某、缪某某将王某某骗约至新场镇X路X村附近,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姚某、杨某某、姚某、张某某等人至被告人王某某的暂住处拿砍刀后赶至约定地点等候。当王某某被带至上述地点时,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缪某某等人即上前砍打,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上臂皮肤软组织裂创伴肌肉部分损伤、左肱骨骨折,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0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胡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黎某某、阮某某、阮某某、阮某某、程某某、邱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和相关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程某某、姚某、杨某某、杨某、王某、姚某、张某某的供述笔录和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二次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没有参与第一节寻衅滋事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第一节寻衅滋事犯罪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的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对第二节犯罪事实予以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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