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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0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西贾庄,将洪某停放在家门口的黑色本田48型摩托车盗走(价值234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邓州市湍河办事处西贾庄,将洪某停放在家门口的黑色本田48型摩托车盗走(价值234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其盗窃摩托车及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洪某、姚某某陈述的摩托车丢失经过及发现偷车人的经过相互印证,与证人毕某某、白某证实的抓获偷车人经过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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