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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07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1日11时许,在施邓线新野县涧河桥北端30米处,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x农用运输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到行人冯琼自西向东推自行车横过公路,因被告人未予避让,两者相撞,造成冯琼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冯琼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逃逸。2008年9月28日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牛××、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闫某某除在交警部门调解赔偿的x元外,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牛××、牛××各项经济损失4600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牛××、牛××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人乔××、牛××、闫××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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