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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山新途运输有限公司与衡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二初字第22号

原告常山县新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X村街。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常山县人,常山县新途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湖南衡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衡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又名蒋某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衡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常山新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途运输公司)与被告衡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山汽车制造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途运输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志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运泉、高亚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某霞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途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衡山汽车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途运输公司诉称:200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衡山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衡山牌x客车四辆,采用江淮x底盘,每辆价x元,共计价款x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支付定金后三十日到被告处提货。2008年4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提货时,被告告知原告所定购车辆采用江淮(x)底盘无货而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属违约行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新途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衡山汽车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约定买卖标的物数量、价格及具体要求和原、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情况;

2、2008年3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饶小衡给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条》,证明所收款时间、数额、性质的事实。

被告衡山汽车制造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原告要求采用江淮牌底盘为其制造汽车,市场上根本无此种品牌的汽车底盘产品。被告采用相同型号底盘履行制造供货义务不属违约。被告采用的相同型号的底盘制造的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质量技术标准。原告不按约提货实属违约行为。合同约定是合同签字当日由原告向被告预付购车款2万元,原告支付了2万元预付款,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工作人员在收款时出具定金收条未加盖被告的印章确认,是属于出据人的个人行为。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衡山汽车制造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新途运输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提出证据2无被告公司印章确认,属其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2(收条)虽然是饶小衡个人出具的,未加盖被告公司印鉴,但出据人饶小衡是受被告委派从事购销业务的工作人员,饶小衡的出据行为是被告的授托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饶小衡是被告衡山汽车制造公司委派在江浙地区从事被告生产的“衡山牌”汽车业务推销员。2008年3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饶小衡在原告所在地的浙江省常山县与原告新途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衡山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采用江淮(x型)底盘,制造四辆x型客车,每辆价x元,总价款x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预付购车款2万元,提车时折抵购车款一次性付清。合同未约定交货付款时间。但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期满日由被告通知提货。原、被告工作人员汪某某、饶小衡在《合同》上签字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合同》邮寄被告盖章后,原告新途运输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并于2008年3月8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购车款。被告工作人员饶小衡给原告出具了2万元(每辆车5000元)定金收条。2008年4月14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到被告处提货时,被告告知原告江淮牌x型底盘无货,采用了不同系列同型号的底盘制造了车辆。原告拒绝提货,以被告违约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本院认为,定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即对合同主体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新途运输公司与被告衡山汽车制造公司签订的《衡山汽车销售合同》,是双方经过协商后达成买卖共识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购车预付款时,被告工作人员饶小衡将预收货款改为定金,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接受了被告方的要求,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的要求向原告交付销售的货物。在履行合同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要求,采用江淮牌x型底盘为原告制造汽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饶小衡出具的收款收条虽然未加盖被告公司印鉴,但饶小衡是受被告委派在江浙地区从事《衡山牌汽车》销售的业务员,饶小衡的行为应视被告的委托代理行为,被告应对其工作人员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定金收条未加盖被告公司印鉴确认,并非被告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与情、理相悖,不宜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常山县新途运输有限公司定金4万元。

如被告衡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衡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本院,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志高

审判员旷运泉

审判员高亚香

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霞

校对责任人:旷运泉打印责任人:王某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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