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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就与被某刘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粮农,湖南麻阳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被某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粮农,河南遂平人,现住河南省遂平县X村。

原告张XX就与被某刘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复进、人民陪审员黄磊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春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某于2002年7月在广东打工相识,2006年9月20日双方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X。婚后由于原告没有给付被某及家人索要的3万元彩礼钱,被某及其父母对原告成见很大,加之原、被某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原、被某夫妻感情恶化,后被某带着小孩出走娘家,原告到被某娘家寻找未果,现被某下落不明。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某离婚;2、婚生一女张X由原告抚养。

被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某同意离婚,婚生小孩张X由被某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某、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某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某婚姻登记情况;

3、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某自结婚以来,由于家庭矛盾而致关系恶化,被某及女儿自2009年10月被某某的父亲带走后,近两年时间都没有回来过,每年的计划生育孕检被某也没参加,也不寄回孕检证明,至今下落不明;

4、张XX的证言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某结婚后开始感情还可以,但是后来因为彩礼钱的事情,双方发生矛盾,原、被某在隆家堡街上开了个南杂店,店上亏了二三万元钱,为了亏帐的事,双方发生争吵。2009年10月,被某的父亲接到被某的电话,就将被某及原、被某的女儿接到河南去了,后来原告到河南接被某,没有接回来,至今也没有看到被某回来过;

5、张XX的证言1份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某结婚后开始感情还可以,但是后来因为张XX家没有给刘X家付彩礼钱,双方就发生矛盾,刘X在隆家堡街上开了个南杂店,店上亏了二三万元钱,为了亏帐的事,原、被某发生争吵。2009年10月,被某的父亲强行将被某及原、被某的女儿接到河南去了,后来原告到河南接被某,没有接回来,被某至今无音讯;

6、陈XX的证言1份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某结婚后开始感情还可以,但是后来因为张XX家没有给刘X家付彩礼钱,双方就发生矛盾,原、被某在隆家堡街上开了个南杂店,亏了钱,为了亏钱的事,原、被某发生争吵。2009年10月,被某的父亲将被某及原、被某的女儿接到河南去了,后来原告到河南接被某,没有接回来,被某了出来;

7、张XX的证言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某系在外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来登记结婚了,被某娘家索要三万元彩礼钱,原告家拿不出钱给,双方关系就发生了变化,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被某在隆家堡街上开了个南杂店,亏了钱,转店的钱也是刘X一个人拿着,2009年10月,被某的父亲将被某及原、被某的女儿接到河南去了,后来原告到河南接被某,没有接回来,被某至今没有音讯。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原告当庭举证及辩论,被某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该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该证据是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证明文件,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3、4、5、6、X号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彼此吻合,证实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第3、4、5、6、X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某于2002年7月在广东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9月20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原告处生活,2007年5月5日,原、被某生育一女张X。婚初期间,原、被某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未向被某及被某家人给付彩礼钱,导致原、被某感情恶化,加之因开店亏本,2009年9月,被某随父亲带着婚生小孩张X返回河南老家。后原告到河南找寻被某母女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婚生小孩张X现随被某生活。原、被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无其他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某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被某夫妻关系恶化。2009年10月,被某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此后原、被某双方既无联系,也无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加之被某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此足以认定原、被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长期随被某生活,形成了较稳定的抚养关系,故婚生小孩应判由被某抚养,但原告应依法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某刘X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X由被某刘X抚养至能独立生活,原告张XX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限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某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XX、被某刘X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军

代理审判员李复进

人民陪审员黄磊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某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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