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龙某某、罗某某与陈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经商,住(略)。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经商,住(略),系原告龙某某之夫。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美玲,湖南省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住(略)-X号。系被告陈某某之妻。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住(略)-X号。系被告陈某某之妻。

原告龙某某、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亚香、廖志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因被告陈某某、郑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罗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均在北京经营钢材生意。因被告陈某某欠刘德林借款19万元,2006年10月11日,刘德林急需资金周转要求陈某某立即还款,陈某某无现金归还,便开出一张承兑日期为2006年10月13日的转账支票给刘德林,而刘德林要求马上要兑现,不同意接收支票。被告陈某某便委托左宗贵持转账支票找到原告龙某某,请龙某某借19万元给被告,到13日由原告去兑现支票。原告龙某某便借给被告19万元现金。13日,原告龙某某持支票去兑付时,因帐上无钱,未能兑现。原告马上告知了被告,被告要求向原告再借1万元,加上11日所借的19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向原告龙某某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按月利率40‰付息。2007年2月被告支付了3.5万元利息,之后未再归还分文欠款。今年以来,二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及其妻子郑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4.5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10月1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龙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龙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

2、2008年4月19日被告陈某某在出具给何正平的借条下方备注的字条一份。证明:原告罗某某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常住人口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罗某某、龙某某系夫妻关系。

4、2009年5月4日衡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陈某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以及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郑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龙某某、罗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2006年,原、被告均在北京做生意。因被告陈某某欠刘德林借款19万元未归还,2006年10月11日,刘德林急需资金周转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19万元借款,被告陈某某无现金归还,便开出一张承兑日期为2006年10月13日的转账支票给刘德林,但刘德林提出当天就要这19万元周转,而支票要到13日才能兑现,故不同意接收支票。于是被告陈某某便委托其朋友左宗贵持原开具给刘德林的转账支票找到原告龙某某,请求龙某某借19万元给被告陈某某周转一下,只借两天,到13日便可兑现支票了,并承诺13日如能兑现,就不计算利息,如不能兑现就按月利率40‰支付利息。当日,原告龙某某就将自有的资金19万元经左宗贵出借给了被告陈某某。同年13日,原告持支票去银行兑现,但帐上无钱,未能兑现。原告马上告知了被告陈某某,在被告的请求下,原告又借给被告1万元,加上2006年10月11日所借的19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龙某某出具了借条,当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口头承诺按月利率40‰支付借款利息。之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7年2月份付了3.5万元利息。2008年4月19日,原告罗某某与朋友何正平一起找被告陈某某催款,被告表示无力偿还,并向原告提出利率标准要改为月息30‰,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此后,被告再未归还分文本息。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0‰从200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12日止共计18万元,减去已付利息3.5万元,应付14.5万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某某因急需资金而向原告龙某某立据借款,原告将自有的存款共20万元出借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的,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陈某某虽是向原告龙某某出具的欠条,但原告罗某某与原告龙某某是夫妻,该债权属夫妻共同债权,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4月12日止利息14.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较为适宜。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虽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但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经营,应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某某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龙某某、罗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0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12日止共计15万元,减去已支付利息3.5万元)。

如被告陈某某、郑某某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原告龙某某、罗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陈某某、郑某某负担5525元。(二原告已垫付3238元,除应自负的500元,另2738元在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高亚香

审判员廖志高

二OO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朝霞

校对责任人:高亚香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