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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因本案于2009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X。因本案于2009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张X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X、被告人李X、张X及其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张X以保证独占经营为条件,向本市X路X弄“X豪城”业主收取保护费,承诺一旦小区有其他经营同类生意的业主即将对方赶走。2009年3月22日23时许,李、张二人在得知小区内X号X室业主张X即将搬入经营铝合金生意后,即纠集尹X、陈X、罗X、高X、陈X、徐X(均另处)等人,在小区X号门前由尹X等人持棍棒殴打张X及搬运人员,致被害人陈X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袁X左背部软组织损伤、被害人许X左前臂及左背部软组织损伤。2009年4月21日23时许,被害人张X带领民警前往柳营路X弄X号X室指认作案对象,遭到李X、徐X、李X(均另处)的殴打。当晚被告人张X为报复,纠集徐凤珍、徐X、高X、陈X等人持棍棒至该弄X号X室张X住处,砸坏其窗玻璃后离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张X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陈X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X、陈X、罗X、高X、陈X、李X、叶X、曹X、张X、王X、杭X、顾X、吴X、王X、樊X、顾X、吕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X、袁X、许X、张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被害人陈X的损伤伤残鉴定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张X纠集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一人轻伤;随意毁坏公民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X、张X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张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章玮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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