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叶某诉范某、上海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子鹏,上海元竹(略)事务所(略)。

被告范某,男。

被告上海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阳,上海市佳信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欧博(略)事务所(略)。

原告叶某与被告范某、上海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培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斐独任审判。同年7月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彪、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日,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2010年7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王子鹏,被告范某、被告某汽车培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9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范某驾驶被告某汽车培训公司所有的沪x学牌号小型客车在本市X路与原告乘坐的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孕吐。经静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范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出租车驾驶员和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0元、误工费9,171.8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6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略)代理费2,500元、查档费80元由被告范某、某汽车培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了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范某的驾驶证、美华妇科门诊病史、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银行明细帐单、交通费单据、(略)费发票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范某、某汽车培训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对医疗费、查档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银行明细帐单、年税单、劳动合同等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代理费偏高,要求法院核定。

被告范某、某汽车培训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答辩,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被告某汽车培训公司的牌号为沪x学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同意合理费用在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费用认为,上海美华医院妇科门诊的病假证明并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故医疗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实际减少的工资证明,故对误工费无法认可;营养费、护理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略)代理费不在交强险范某内,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范某驾驶沪x学号小型客车在武宁南路、余姚路路口北侧与原告乘坐的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的沪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范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出租车驾驶员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原告即至上海美华妇科门诊部诊治,诊断为早期妊娠,孕8周加5天,孕吐,建议休息壹月。上述诊疗共计产生医疗费为1,050元。

另查明,原告2009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5,911.91元、9,892.56元、12,236.85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保公司系被告范某驾驶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营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收入证明、中国银行明细帐单、年税单、劳动合同、交通费单据、(略)代理费收据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护理费、营养费由法院判决,不申请三期鉴定。

本院认为,交警就原告与被告范某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据此,被告范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在被告人保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范某承担。被告某汽车培训公司作为车主,未尽车辆管理义务,依法应当与被告范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范某对查档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系早期妊娠的特殊人群,相对于平常人对机动车碰撞产生的振动更为敏感,并且原告在发生事故的第二天即去上海美华妇科门诊部检查,可以推定该次诊疗与事故具有相关性;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确定为1,050元。

误工费,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填补实际损失,根据本院查明原告事故当月工资收入实际并未减少,原告主张误工减少所依据的公司经理信函,从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不能佐证该误工费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营养费、护理费,本院认为,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对损害后果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该两笔损失原告并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交通费,结合原告早期妊娠的具体情况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100元。

(略)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解决赔偿问题,通过聘请(略)维护其正当权益,当属合理,因此支出的费用构成其损失。结合本案难易程度及本市(略)代理费指导价格,本院确定该部分损失为1,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2,23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费100元。未进交强险的(略)代理费、查档费共计1,080元,由被告范某承担。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人民币1,150元;

二、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人民币1,080元;

三、被告上海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范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叶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元,减半收取72.95元,由被告范某、某汽车培训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斐

书记员巫建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3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