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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湘潭江南机械塑化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286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湘潭江南机械塑化制品厂,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江南机械塑化制品厂干部,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湘潭江南机械塑化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于2006年9月9日立下欠条,约定“2006年10月30日前归还2万元,2006年12月31前付清,如未按时付清,余额部分按月息1.5分计息,从2006年元月计数(息)。”可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至今尚欠原告x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诉讼中,被告已付原告2万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湘潭江南机械塑化制品厂在本调解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本息合计x元;

二、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保全费350元,合计655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德意

二00九年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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