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湘潭百货大楼职工,住(略)。
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金海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爱民、夏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晓霞担任记录。原告李某、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是湘潭百货大楼职工。2001年,湘潭百货大楼将湘潭市X路口华隆大厦租赁给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经营。2003年,湘潭百货大楼和华隆大厦作价,与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取得股份。原告按照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入股”的证明,将x元的安置费入股,成为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新股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份x元及股息。
经查:2003年11月28日由三个股东出资,经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了“湘潭开源商业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2月25日,经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0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在2004年8月1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将该公司按法定程序解散并予以清算注销。该清算组于2004年8月7日、9月30日、10月27日分别在湘潭日报刊登公告“……拟将湖南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按法定程序予以解散注销,为保护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各债权人自本公告第一次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2004年11月30日,经该公司清算组成员及公司股东签名作出了“清算报告”,“至2004年11月30日止,公司各项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报表数据经清算小组确认无误”。2005年3月1日,该公司清算组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2005年3月17日,经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湖南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核准注销,并作出了“注销核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所签订的“入股协议”是与湖南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所签,现该公司已注销,而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是湖南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原告应当向原湖南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注销重组后的有关企业或处理该企业注销后的有关善后问题的有关组织举张权利,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意
审判员刘爱民
审判员夏丹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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