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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9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X路X号。

负责人叶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防暴大队干警,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德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于2007年12月13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x。被告利用牡丹卡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08年12月10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款x.54元,利息66.41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透支款本息。至2009年6月17日(本调解之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息x.0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张某实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信用卡透支款x.06元,被告同意从2009年6月起每月偿付原告2132.58元,余款2132.58至2009年12月30日止一次性付清;

二、其他无争议。

本案诉讼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被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德意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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