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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唐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14F室。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权xx,男,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层。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咨询公司)诉被告唐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x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xx,被告唐x,第三人xx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咨询公司诉称,2010年7月1日8时25分,原告公司经理朱xx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沪x的宝马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口约150米处,遇被告唐x驾驶一辆临时牌号为沪x的雪佛兰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违章变道撞上宝马车,造成原告车辆右侧右前保、右前叶、右前门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经查,被告系沪x雪佛兰轿车车主,第三人xx财险公司为该车保险人。同年7月3日,被告约原告方在凡德4S店交涉估价与修车事宜,未果。同月6日,原告方前往第三人xx财险公司理赔员推荐的宝诚4S店估价,次日,被告约原告至宝诚4S店修车,但因为价格原因又未果。本次原告又派出两人驾驶两辆车往返。同月13日,原告方至凡德4S店修理受损车辆,共花费人民币4,4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认为,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方的修车费用以及为处理本起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另还应对六天修车期间,因车辆停运造成原告方另行租车的费用及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赔偿。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4,4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期间另行租车费用6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2,000元;5、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唐x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一直配合原告处理修车事宜。原告称事故造成其车辆右前叶损坏,但保险公司在定损时曾提出该部位非本次事故造成,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4,400元有异议,如要赔偿认为该费用应由第三人赔付;对租车费600元的数额无异议,同意赔偿;对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并未提出,事发后,原告方也只在2010年7月3日一次与被告在修理厂碰面,7月6日并未碰到,7月7日被告已前往外地出差,故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不同意赔偿。

第三人xx财险公司述称,对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三人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述车辆损坏情况有异议,第三人在定损时即发现车辆右侧右前叶并非本起事故所造成,第三人曾提出要求原告进行检测。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中右侧右前叶的喷漆费1,200元、整形费600元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第三人现酌情同意赔偿原告修理费3,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600元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认为均系原告的间接损失,亦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8时25分,案外人朱xx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的宝马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商城路口约150米处,遇被告唐x驾驶临时牌号为沪x的雪佛兰轿车同向行驶变道时撞上宝马车,造成原告车辆车身右侧损坏、被告车辆车身左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朱xx无责。被告系临时牌号为沪x雪佛兰轿车车主,其事发时向第三人xx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对原告车辆进行损失评估,提出车辆右前叶凹处非本次事故造成,不予理赔,本次估损价值为2,800元,朱xx对此不予认可。之后,原、被告曾协商对车损进行鉴定,但未果。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将车辆送往上海凡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包括争议部分(右前叶整形、喷漆)在内的维修费4,400元。审理中,第三人同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200元。另,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车辆贬值损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原告方工作人员于车辆修理期间打出租车上班的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有亦属于原告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xx咨询公司、被告唐x、被告xx财险公司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修理费发票、出租车发票、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估损清单、上海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清单,被告唐x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xx财险公司在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唐x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修理费。由于事发当天,第三人即对原告受损车辆的右前叶损坏部位提出异议,原告方虽不予认可,但在未对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的情况下将车辆送往修理厂进行修理,故对争议部位的修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现第三人酌情同意赔偿的修理费3,2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租车费用。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600元租车费的数额无异议,被告同意赔偿,第三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3、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对误工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而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系客观事实,原告为修车、处理事故等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也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费用由本院酌定为200元;4、车辆贬值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200元中的2,000元;

二、被告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200元中的1,200元、租车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总计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颢颖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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