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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雨法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湘潭市经委党委副书记兼湖南液压件厂破产清算组组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2008年5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10月21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达、田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清、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担任经委副书记和湖南液压件厂破产清算组组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五次收受杨某华、杨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刘某、黄某某等人所送的笔记本电脑、汽车、现金等财物合计x.66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所得赃款已全部追缴。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受上述人员钱财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杨某华、杨某某买的电脑是送给自己女儿的礼物,且自己没有为他们单位谋取利益。自己与前妻毛豆豆离婚后,按约定应分三次付给其补偿金x元,第三次付钱因自己当时没有这么多钱,是朋友王某某帮自己垫付的x元,这钱是要还的。自己房屋搞装修时,是马某某找的装修公司,x元装修款是马某某出的,但自己向他出示了借条,他也讲要自己以后再还。刘某所送电脑和汽车属实,但自己并未为其谋取过任何利益。

其辩护人李某的辩护意见是,一、马某某与王某某的钱是借贷关系,不是受贿。二、被告人宋某某收受杨某华、杨某某电脑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没有为他们谋取任何形式的利益,不构成受贿罪。关于收受刘某汽车、电脑的问题,被告人宋某某为刘某只做过一件事,即认可了刘某开发液压件厂土地的前期费用,是为液压件厂减少损失的行为。三、宋某某在未受到司法机关强制措施前,在纪委协助调查期间全部如实交待了自己的问题,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11月份,原湖南液压件厂厂长杨某华、副厂长杨某某随同被告人宋某某在北京出差期间,为取得时任湘潭市工交工委副书记宋某某的关照,杨某华、杨某某二人主动购买了一台价值为x元的索尼笔记本电脑,送给宋某某的女儿宋XX。回到湘潭后,杨某华、杨某某二人将购买笔记本电脑的钱在湖南液压件厂财务室以加班工资的方式冲帐报销。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某华证明,2003年11月份左右,他和杨某某、宋某某一起到北京出差,买了一台价值为x元的索尼笔记本电脑送给宋某某的女儿。因为宋某某当时是湘潭市工交工委的副书记,而市机械行办属于工交工委管,宋某某属于上级领导,送他女儿电脑是为了协调好上下级的关系。后来杨某某将这x元以加班工资的形式在财务上报销了。

2、证人杨某某证明,2003年11月份的时候,他跟随杨某华、宋某某到北京出差。二人为取得宋某某的关照,买了一台价值x元的索尼笔记本电脑,送给宋某某的女儿。从北京回来后,因为送电脑给宋某某的女儿不能在财务上做帐,就要液压件厂经济管理处处长王某湘以车间加班费的名义造了一张x余元的加班工资表予以报销。2008年4月份杨某华出事之后,宋某某向我打了x元的借条,意思是他向我借的。

3、证人盛丹红证明,2003年下学期,宋某某在北京看女儿时送给女儿一台手提电脑,价值一万八千多元。

4、笔记本电脑发票证明,杨某某、杨某华在北京送给宋某某女儿的电脑价值x元。

5、借条证明,宋某某向杨某某借人民币x元。

6、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03年11月份,其与原湖南液压件厂厂长杨某华、副厂长杨某某去北京联系有关军品业务,事情办完后。杨某华、杨某某选购了一台x元左右的索尼笔记本电脑送给我女儿。他们送电脑是想跟我搞好关系,在以后的工作中给予他们关照。

二、湘潭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刘某为取得时任湖南液压件厂破产清算组组长宋某某的关照,获得湖南液压件厂土地开发的项目,于2007年2月份,送给宋某某一台三星袖珍笔记本电脑及网卡,价值合计x.66元。2007年5月4日,送给宋某某前妻盛丹红一辆奇瑞QQ小汽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证明,2007年5月初的一天,他送给宋某某前妻盛丹红一部奇瑞QQ汽车,车价是x元,另外还交了8000元办理上户的相关手续,共计x元。

2007年上半年,送了一部三星的袖珍笔记本电脑及网卡给宋某某,价值共x余元。

送东西给宋某某,也是希望他作为清算组组长能尽力帮我们。

2、证人盛丹红证明,2007年5月4日上午,与宋某某、刘某以四万元的价格买了一台黄某奇瑞QQ小汽车。

3、证人陈泳璋证明,2007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看见刘某、宋某某和宋某妻子在一家汽车店看车,刘某讲是宋某某在帮他妻子买车,他们选了一部奇瑞QQ车并买下。

4、证人杨某良证明,2007年5月4日,市经委一个姓宋某人购买台奇瑞车送给他老婆的。价格是四万元,不含上户费用。听同事讲,购车款及上户费用不是姓宋某本人出的。

5、证人彭阳芳证明,2007年5月份的样子,刘某跟宋某某、盛丹红买了一台奇瑞QQ车。后来才知道是刘某出钱买的车。

6、证人赵雯伟证明,宋某某写的湖南液压件厂资产上市交易条件中的第五条是“该宗土地上市交易的所有前期费用135万元,买收人须在拍卖成交日起七日内打入清算组账户”。后来我们就讨论在135万元钱到帐后还给刘某。因为宋某某跟我讲过,刘某为了液压件厂土地的事,花费了不少,并且还多次借钱给厂里解决资金困难,要我在土地处置问题上支持一下刘某,所以我当时也就没多讲什么。上市交易条件就这样开会通过了。

7、电脑发票证明,在长沙七喜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笔记本电脑价值x.66元。

8、机动车发票及上户费用证明,在河东大道X号汽车店盛丹红所购买的轿车价值x元以及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

9、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及信息、盛丹红的机动车行驶证、养路费交费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奇瑞QQ车辆产品详细信息、机动车辆检索检验表证明,刘某送给宋某某前妻盛丹红奇瑞QQ小汽车的车辆信息情况。

10、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07年上半年,刘某送了电脑、小车给我,主要是想跟我搞好关系。一方面,刘某想要我在湖南液压件厂土地处置拍卖过程中给予关照,另一方面刘某为了湖南液压件厂土地问题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认为土地竞买成功志在必得,一旦成功,进入厂里之后很多方面还要我关照。

三、2008年4月底的一天,湘潭市机械行办黄某某为了感谢宋某某帮助其子黄某取得了湖南液压件厂土地及机械设备的拍卖业务,在自己的办公室里将x元现金送给宋某某。宋某某收下后,将这笔x元钱交给自己姐姐宋某冰保管。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某证明,其子黄某在湖南万昌拍卖公司做业务员,曾向宋某某提出能否将湖南液压件厂的拍卖业务交给黄某承接,并提出业务做成后会表示感谢。后来湖南万昌拍卖公司跟湖南液压件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为了表示感谢便送给宋某某x元。

2、证人黄某证明,通过其牵线湖南万昌拍卖公司跟湖南液压件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后来由父亲黄某某送了x元给宋某某表示感谢。

3、证人赵雯伟证明,宋某某提出要把湖南液压件厂的土地、设备拍卖业务委托给湖南万昌拍卖公司。机械行办的副主任黄某某说他儿子黄某在湖南万昌拍卖公司做业务员,请我们关照一下他儿子的业务。

4、证人宋某冰证明,2007年4月份左右,宋某某给了x元现金要其保管。

5、湖南万昌拍卖公司出具的工作函证明,湖南万昌拍卖公司与湖南永达拍卖公司合并。

6、湖南液压件厂与湖南永达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委托合同及拍卖情况汇报证明,湖南液压厂委托拍卖机械设备的情况。

7、被告人宋某某供述,黄某某的儿子黄某在万昌拍卖公司工作,因帮助该公司签订了与湖南液压件厂设备和土地的拍卖合同。2008年4月份,黄某某为表示感谢给他送了x元现金。

8、公务员登记表及证人徐德英证明,宋某某系湘潭市工交工委副书记(正县级),宋某某亦是市经委的党委副书记,主要分管经委的党建工作,主管干部人事科和组织宣传科。

9、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证明,湖南液压件厂于2006年12月30日宣告破产还债,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定书决定宋某某为湖南液压件厂破产清算组组长。

10、湖南液压件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湖南液压件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11、湘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缴款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宋某某在调查谈话和“两规”期间如实交待了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问题,认错态度好并积极退赔了违纪款项x元。

12、宋某某的账号明细账证明,宋某某在1999年至2008年5月期间的经济情况。

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14、证人马某某证明,自己出钱帮宋某某装修了一套新房,装修款宋某某打过一张x元的借条,但现在这张借条被弄丢了。

15、证人王某某证明,2006年元月份,因宋某某经济困难便帮宋某某垫付离婚补偿金x元给毛豆豆。这笔钱宋某某是要还的。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王某某替宋某某垫付x元离婚补偿金给宋某前妻毛豆豆。宋某某曾表示这笔钱是自己和王某某借的,并在之后还表示自己经济困难,暂时没钱还。此笔事实属于借贷关系,不属于受贿,本院不予认定。

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犯罪,马某某替宋某某装修房子后,宋某某说过资金紧张,等以后有钱了再归还装修款,并且宋某某打过一张x元的借条给马某某。此笔事实属于借贷关系,不属于受贿,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积极退赔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3笔犯罪事实即王某某与马某某的钱是借贷关系,不是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某与马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与宋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杨某华、杨某某电脑和收受刘某汽车、电脑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没有为他们谋取任何形式的利益,以及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魏伟

审判员雷达

审判员田阳

二OO九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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