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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葛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非农业人口,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云波,淇县司法局基层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村农民,住(略)。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保安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葛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波、被告葛某、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二被告原系同居关系。2006年6月,二被告开办淇县力达石料厂,我在该厂为其打工,任该石料厂生产厂长。在二被告开办力达石料厂前期建设中,我于2006年6月10日为二被告垫付占地使用费、林木占用费共计x元,被告闫某为我出具了收据。后二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闫某退出对双方所开办石料厂的管理,将石料厂的产权及债权债务归并于被告葛某。我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二被告无理拒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x元及2006年6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被告葛某辩称:原告诉称该x元用于力达石料厂不属实,亦无证据,该x元借款与我无关;我与闫某解除同居关系后,并未承担闫某的债权债务,该x元借款及利息我不应偿还。

被告闫某辩称:原告诉称的x元是我借的,用于力达石料厂的前期征地上,我为原告出具收据时,先注明力达石料厂,后签写我的名字。力达石料厂投产后,我撤了股,力达石料厂由葛某经营。该x元用于力达石料厂的经营建设,不是我个人欠的,应由葛某偿还,当时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我认为应支付利息。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

1、2006年6月10日被告闫某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某现金贰万元整(x元整),力达石料厂,闫某,2006年6月10日。以此证明该x元借款用于力达石料厂的前期建设,现力达石料厂的债权债务已归到葛某名下,该x元借款应由葛某、闫某共同偿还。

2、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淇县力达石料厂的企业基本信息一张,以此证明淇县力达石料厂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葛某承担。

被告闫某为抗辩原告的主张,提交其自制的淇县力达石料厂筹建时支出部分费用的明细记录复印件四张,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x元是用于淇县力达石料厂的筹建中。

经质证,被告葛某对原告提交的淇县力达石料厂企业基本信息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收到条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该收到条注明的力达石料厂与淇县力达石料厂名称不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x元用于淇县力达石料厂的经营。被告闫某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闫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葛某对被告闫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淇县力达石料厂建厂时征地、征树的费用淇县力达石料厂建厂之初均已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淇县力达石料厂企业基本信息,系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书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收到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该收到条由被告闫某出具并签注上力达石料厂,被告葛某对被告闫某的该行为不予认可,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该款用于淇县力达石料厂的建设中,故该收到条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x元用于力达石料厂的主张。被告闫某提交的证据,系其本人自制,被告葛某不予认可,被告闫某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其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葛某与被告闫某于1999年同居。2006年6月10日,被告闫某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为原告王某出具了收具,并在收具上注明力达石料厂。2006年7月4日被告葛某动工筹建淇县力达石料厂,王某在该厂任生产厂长。2007年8月31日,葛某在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庙口工商所注册淇县力达石料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08年被告葛某与被告闫某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王某向二被告主张债权,遭二被告拒绝。原告王某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借原告王某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具,事实清楚,被告闫某亦予以认可,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在借贷行为发生时,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在庭审中,被告闫某同意支付利息。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闫某偿还借款x元并自借款行为发生时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闫某将该借款用于淇县力达石料厂的筹建中,被告葛某不予认可,原告王某、被告闫某均无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葛某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闫某要求被告葛某单独承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及利息的理由,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x元利息(自200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绍光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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