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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某诉丁某某、郑州永邦电气有限公司、蔡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查某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罗艳红,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刘宾,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永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蔡某乙(反诉原告),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刘宾,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颖,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查某某诉被告丁某某、郑州永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蔡某乙(反诉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艳红,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宾,被告(反诉原告)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查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永邦公司员工即本案被告丁某某驾驶被告蔡某乙所有的豫x号机动车沿化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工厂家属院门口,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化工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致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78.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康复治疗费x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车损540元,车损鉴定费36元,共计x.10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1、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合理,且无法律依据;2、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丁某某已向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之后所产生的费用为原告自己要求继续治疗的费用,其费用支出是不合理费用,被告丁某某不应承担;3、对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被告丁某某对其鉴定过程及鉴定内容提出了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4、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等,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明显不合理,被告丁某某不认可并不予赔偿;5、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已经办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永邦公司未答辩。

被告蔡某乙辩称,1、事故是由于原告和被告丁某某的过错造成的,被告蔡某乙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蔡某乙对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只能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进行赔偿,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公司不在第三责任险内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蔡某乙反诉称,2008年12月11日,丁某某驾驶反诉原告所有车辆沿化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工厂家属院门口时与反诉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时相撞,致反诉原告车辆受损,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4260元(其中车损3417元,停车费330元,拆检费340元,估价费171元)。

反诉被告查某某辩称,车损如有证据愿意承担,对停车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某,2008年12月11日7时2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化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工厂家属院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化工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09年1月14日做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一、关于本诉。

1、原告查某某因事故受伤后,于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2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4天;原告提供该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载明最后诊断(1)急性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肋骨骨折(多发);(4)头皮挫伤;出院吩咐(1)继续神经康复治疗;(2)择期进行颅骨修补;(3)预防癫痫;(4)注意休息,避免劳累;(5)定期复查,随诊。在审理中,原告并提供该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x.20元。

2、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于2009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查某某住院期间陪护肆人,陪护时间74天(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2月23日),加盖有医院“医疗专用章”。

3、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事项(1)对被鉴定人(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对被鉴定人(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3)对被鉴定人(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4)对被鉴定人(原告)营养费用进行鉴定。

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豫同一司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关于对查某某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查某某,其颅脑损伤构成Ⅵ(6)级伤残;胸部损伤肋骨骨折构成Ⅹx%级伤残”。

同时作出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评估意见书,内容如下:

(1)后续治疗费

A后续治疗费

①手术麻醉费8000元左右;

②颅骨修补材料费x元;

③术后监护费1000元/日,监护1日;

④治疗费用2000元左右(包括术前检查、诊查、治疗、药物等费用);

⑤床位费25元×3周。

B康复治疗

①运动治疗:28元/次,2次/日,56元/日;

②作业治疗:20元/次,2次/日,40元/日;

③被动关节活动训练:28元/次,部位,56元/日;

3个月为一疗程,约x元。

(2)误工时间及护理

①误工时间:视恢复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受伤后至二次手术(距第一次手术时间为半年)后3个月(2008年12月11日——2009年9月11日);

②护理时间: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9月11日;

③护理人数:2008年12月11日至2008年2月23日2人;出院后至2009年9月11日为1人。

(3)营养费用:正常饮食,无需特殊营养。

原告在鉴定时支出鉴定费1500元,检查某500元(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

4、被告丁某某、蔡某乙、保险公司对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均表示异议。且被告丁某某、蔡某乙请求重新鉴定。

在审理中,已告知被告丁某某、蔡某乙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

5、在审理中,原告提供2009年1月14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载明车主杨丰波,无牌号苏杰电动车估损总值人民币675元。原告并提供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发票一份,载明:杨丰波交纳评估费34元。

6、在审理中,原告提供贾绘娟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查某某自2000年起就在其女所开的华美皮鞋店看店,该店一直由其父女经营。原告并申请证人贾绘娟出庭作证。同时原告提供2005年3月15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颁发的字号为郑州高新区华美服装店,经营者为查某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其女儿查某霞(即为护理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原告月收入2500元左右。同时也证明护理人员查某霞月收入为2500元。

被告丁某某、蔡某乙、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异议,不予认可。

7、在审理中,原告提供(1)护理人员查某软所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源拉丝厂2009年8月5日、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分别载明:查某软系我厂职工,因其父出车祸,自2008年12月11日起请假4个月,请假期间工资停发;查某软工作期间每月工资2500元;(2)护理人员樊二松所在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机加工一分厂于2009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樊二松系郑州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机加工一分厂正式职工;另提供樊二松2009年2月至7月的工资表6份;(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陪护人员查某霞系原告长女,陪护人员杨丰波系原告女婿。

被告丁某某、蔡某乙、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异议,不予认可。

8、在审理中,原告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金额1165元,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而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丁某某、蔡某乙、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异议,不予认可。

9、在审理中,原告提供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被告永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永邦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同时原告提供2009年2月4日被告永邦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某系被告永邦公司的职工。

在审理中,被告丁某某称所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所有人系被告蔡某乙,被告蔡某乙的车辆由租赁公司对外出租,被告永邦公司租用该车辆;被告丁某某使用被告永邦公司租赁的车辆,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而是个人办理私事期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

10、在审理中,被告丁某某提供第一五三医院预交医疗费票据6份,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原告予以认可。

被告丁某某提供第一五三医院2008年12月11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3份,金额分别为94元、440元、70元,共计604元,证明被告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门诊治疗费604元。原告予以认可。

11、在审理中,被告蔡某乙作为豫x号机动车的车主,于2008年6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12日。

二、关于反诉。

在审理中,反诉原告提供(1)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6日出具的郑价事车鉴[2008]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载明:车主蔡某乙,车号豫x,估损总值3417元;(2)上述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出具的发票一份,载明:估价费171元;(3)郑州市中原区江涛汽车修理部出具的发票一份,载明:停车费330元,拆检费342元。以上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因此事故车辆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丁某某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丁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本案反诉原告,故交通事故致反诉原告受到的财产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与原告发生事故期间,被告蔡某乙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非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保险公司不在商业保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蔡某乙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丁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肇事时,属于非职务行为,原告亦未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永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本诉。

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检查某诊费)及被告丁某某提供的门诊票据,原告在该院共计支出医疗费x.20元(x.20元+500元+604元)。被告丁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04元(x.20元×70%)。

2、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62周岁,根据我国现行劳动保障体系,年满60周岁的公民应享受退休待遇,如身体状况允许,可从事其他工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提供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或从业人员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但在庭审中,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和其女儿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可另案诉讼。

3、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并非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仅起到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的作用,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护理时间: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9月11日;护理人数: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2月23日2人;出院后至2009年9月11日为1人”。该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在审理中,原告均未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共计x.70元[(x元/年÷365天×74天×2人×70%)+(x元/年÷365×201天×1人×70%)]。

被告丁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x.70元。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赔偿护理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住院74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共计1554元(30元×74天×70%)。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查某某受伤治疗及转院的实际情况,以被告丁某某赔偿交通费5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赔偿交通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户籍为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属于郑州市居民,现六十二周岁,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颅脑损伤Ⅵ(6)级伤残和胸部损伤肋骨骨折Ⅹx%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1992)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计算方法”,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的标准计算,被告丁某某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41元[x元/年×18年×(50%+1%)×70%]。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要求过高部分不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受害人因生命权、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有权利向侵害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颅脑损伤六级伤残及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x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被告对此费用亦表示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9、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伤情已进行司法鉴定,并实际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丁某某应赔偿1050元(1500元×70%)。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杨丰波,并非原告本人。对该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应由其所有人杨丰波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1、被告丁某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原告预交金x元及门诊治疗费604元,上述费用应从原告的各项赔偿款中扣除。

二、关于反诉。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损、停车费、拆检费、估价费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反诉原告提供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估价费发票一份及郑州市中原区江涛汽车修理部出具的停车费、拆检费发票一份,故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上述各项财产损失1277.40元[(3417元+330元+340元+171元)×30%]。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查某某医疗费x.04元,护理费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鉴定费1050元,共计x.15元。扣除被告丁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原告查某某x.1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前一项判决的赔偿款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查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蔡某乙车损、停车费、拆检费、估价费共计1277.40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蔡某乙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4700元,原告查某某负担274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1960元;案件受理费(反诉)25元,由反诉被告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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