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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湘潭江南通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楠民初字第58号

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迎波,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江南通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镇。

法定代表人卢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钢,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江南通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笑夫,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湘潭江南通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波、代理审判员彭丽梅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下午3时30分,原告向某某在被告湘潭通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坪内被该公司销售人员徐某某无证驾驶的铲车撞伤,造成原告的脚骨折的安全事故。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江南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湘潭江南通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全部支付。此后,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湘潭江南通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徐某某在接到本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向某某人民币x元。

二、原告向某某与江南医院的医疗纠纷由被告湘潭江南通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江南医院协商处理,如得到赔偿款归湘潭江南通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所有。

三、原、被告双方因本案损害赔偿产生的债权、债务一次性了结。原告向某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找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麻烦。

本案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5元,原告向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瑛

审判员曹波

代理审判员彭丽梅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唐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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