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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王某某、芦某某买卖、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梁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林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高杨、管某某,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54岁。

被告芦某某,男,55岁。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芦某某买卖、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王某某协议担保的房屋,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将该房查封。

于2009年6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此案。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扬、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芦某某于2008年11月在原告310加油站拉柴油23.58吨,仅付部分款,下欠x元打一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芦某还了x元,下欠x元未还。2008年12月7日,被告芦某某找来被告王某某作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2008年12月15日前由芦某某一次性付清货款,逾期由王某某用本人位于北站路电务X号楼X单元X-X号私有房产担保并抵押给原告。还款期限过后,被告芦某某未按约定归还货款。

被告芦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芦某某欠条复印件一份;芦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签名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所有权人王某某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芦某某欠原告柴油款以及被告王某某用私有房产担保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芦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清楚的反映了案情,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9日,被告芦某某在商丘市310加油站购买原告林某某柴油,写一欠条,内容为:欠柴油贰拾叁吨伍佰捌拾公斤,全款拾万壹千肆佰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芦某某归还了x元,下欠x元未还。2008年12月7日,被告王某某、芦某某与原告林某某签订一协议书,协议约定,芦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欠货款,王某某愿用本人位于北站路电务X号楼X单元X-X号私有房产担保并抵押给林某某。芦某某如到期不能还款,林某某有权变卖该房产,房屋价格以林某某实际卖出的价格为准。如仍不能清偿欠款,芦某某则继续偿付。协议人均在协议书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被告芦某某购买了原告林某某的柴油,约定了付款时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及支付银行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属于赔偿损失性质,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协议,未在房管某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属无效协议。造成担保协议无效,原、被告均有一定过错。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债务人芦某某所欠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某某归还所欠原告林某某柴油款x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执行终结时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芦某某所欠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被告芦某某、王某某各负担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耿民

审判员窦玉巧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苗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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