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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甲诉杨某丙、杨某丁、内黄县通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候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内黄县通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戊,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军甫,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裴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某甲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内黄县通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候某乙、张俊田;被告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被告杨某丁;被告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己、何军甫;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3日6时许,在内黄县汽车站东门口,被告杨某丙驾驶被告通泰公司的豫x号客车,在倒车时将我撞伤,造成事故发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杨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等各项费用x.06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我是杨某丁雇佣的司机,不应由我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杨某丁辩称,我是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处理。

被告通泰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豫x号客车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杨某丁,我公司与杨某丁签订有车辆管理协议书,且交纳了管理费800元。我公司对该车无支配、控制、受益的权利,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豫x号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杨某丙驾驶车主为杨某丁的豫x号客车在倒车时将原告候某甲撞伤,造成交通事故。2008年5月23日,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在倒车时,就当……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候某甲无责任。”2008年9月16日,原告的损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鉴定意见为:“候某甲的损伤属轻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适时二次手术取内置固定物。”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2009年4月27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黄陵司法鉴定所对候某甲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5月18日,该所出具了安黄陵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候某甲被汽车撞伤胸、腰部致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及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该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5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候某甲即被告送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T12爆裂骨折、L1横交骨折;2、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合并气胸;3、右外踝骨折;4、右侧臂丛神经损伤;5、右肩创伤性肩周炎、关节功能障碍。共住院122天,支出医疗费x.1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共1620元,其中有效票据1110元。2008年9月12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医嘱为:1、休息;2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3、继续治疗;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5、不适随诊。

2008年1月21日,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出具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x,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豫x。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该责任限额自2008年2月1日起变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止。

原告候某甲出生于1952年6月16日,为城镇居民。其护理人员亦均为城镇居民。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出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原告从城关一所收到被告杨某丁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法医鉴定书、安黄陵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材料;被告通泰公司提供的车辆经营合同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8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杨某丙驾驶车主为杨某丁的豫x号客车在倒车时将原告候某甲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候某甲无责任客观公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某丙系被告杨某丁的雇员,杨某丁作为雇主且为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诉请应予驳回。因杨某丁的豫x客车在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下余损失由被告杨某丁承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算并确定。其物质性损失包括医疗费x.10元、交通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10元×122天)、营养费1220元(10元×122天)。参照2008年河南省统计公报数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x元(x元×20年×0.2)、护理费4422.42元(x元÷365天×122天)。因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其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的x元较高,以赔偿6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治疗费x元问题,因该数额并不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出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x.52元。扣除被告杨某丁已赔偿的x元,下余x.5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通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该公司系被告杨某丁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在收取被告杨某丁管理费范围内对被告杨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此次起诉的被告杨某丁并未承担实际赔偿责任,故被告通泰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候某甲物质及精神性损失x.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7元,原告负担1017元,被告杨某丁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随生

审判员李建国

审判员周现俐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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