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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诉盛X、倪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倪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尹X,总经理。

原告顾XX与被告盛X、倪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8月4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盛X、倪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菊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2009年12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盛X驾驶属被告倪X所有的沪XX轿车沿浦东新区X镇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XXX号处时,撞击同方向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XX无责任。被告盛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护理费2,40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医疗费1,211.20元、营养费1,2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13,731.20元。上述损失要求先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盛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X对被告盛X的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中认可鉴定费,其余损失均有异议,同时主张事故发生后曾赔偿原告现金200元。

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损失均有异议,且认为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盛X驾驶属被告倪X所有的沪XX轿车沿浦东新区X镇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XXX号处时,撞击同方向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盛X驾驶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南汇区光明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1,211.20元,为做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800元,为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2010年4月2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顾XX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顾XX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浦东新区X镇XX办公室职工,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1,74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被单位扣发工资。

还查明,沪XX轿车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惠南镇协税护税办公室证明、工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盛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XX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盛X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被告倪X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依法与被告盛X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顾XX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照准。2、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本院根据案件情况认为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5,22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计算时限亦符合鉴定结论,因此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情况,酌情不予准许。二、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211.2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25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故营养费为750元。三、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物损费,原告主张300元,并提供购买鞋子的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及治疗过程中衣物损坏是客观存在的,酌情支持200元。四、原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1、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照准。2、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两被告主张曾赔偿原告现金2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而两被告又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以上损失,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881.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7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961.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元);原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800元,应由被告盛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X对被告盛X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9,881.20元;

二、被告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1,800元;

三、被告倪X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盛X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顾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XX负担43元,被告盛X、倪X负担100元。两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宇杰

审判员梅熠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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