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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赵某某、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民初字第766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冯保安;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8日14时3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鲁x号三马车在215线22公里处将原告撞伤,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x号三马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二、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上述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我在原告住院时给付原告6700元医疗费,待法院判决时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我,其他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辩称,一、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等相关一切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14时3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鲁x号三马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5线22公里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25日,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足,遇见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09年7月20日,原告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适时取内置固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9450.84元。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一、休息100天;二、定期来院复查。”

2008年10月18日,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给被告赵某某出具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x,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鲁x。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高某毕业,回家务农。事故发生后,其护理人员有其父张某某,内黄县电力设备厂工人,月工资3168元,但其未提供出单位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原告之母亦为护理人员,其为农村户口。原告从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被告赵某某赔偿款6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损失清单、张某某工资证明、户口本、毕业证、保险单、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8日14时3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鲁x号三马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5线22公里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客观公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因被告赵某某的鲁x三马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算并确定。其中医疗费9450.84元、误工费1392元(116天×12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出其父张某某单位扣发其工资的相关证据,应按其母一人计算192元(16天×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6天×10元)、营养费因出院证中无医嘱,应按住院期间计算160元(16天×1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4000元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的该数额并不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由于被告赵某某的过错,导致原告的左锁骨骨折并被鉴定为轻伤,使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的4000元较高,应以赔偿2000元为宜。以上原告物质性及精神性损失共计x.84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赔偿原告款6700元,下余损失6654.84元由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6654.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申请费1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姚建民

审判员谢金娣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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