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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严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邵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200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570,000元,用于购买(略)某区某室的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期),月利率4.845‰,合同签订后每月1日归还本息3,349.58元,被告以上述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连续达到6个月,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依法处分抵押物。原、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按约放款。然而,被告未按期还款,至2009年7月21日共欠原告本金557,006.11元,利息32,187.08元。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7,006.11元;3、被告偿付至其清偿全部借款本金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09年7月21日积欠利息总计32,187.08元);4、被告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坐落于(略)某区某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住房申请表、《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书、房地产登记证明、贷款转存凭证、贷款信息户查询表等证据。

被告邵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略)某区某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和被告邵某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557,006.11元;

三、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暂计至2009年7月21日止为32,187.08元);

如果被告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邵某不能清偿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时,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邵某协议以坐落于(略)某区某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9,692元,由被告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王军

代理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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