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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河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郭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司某,河南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合约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36台,总计价款5,763,060元,其中货款4,991,200元,安装款771,860元。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追加(减)合约书一份,约定追加货款66,120元,款项总额变更为5,829,180元。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的36台电梯工程已于2007年10月8日前经政府部门全部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最后一批电梯设备到现场之日起十二个月满后支付全部价款,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到期款项625,268元,虽经原告屡次催讨,未有结果。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25,26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本金42,350元自2007年10月9日起算,本金291,459元自2008年4月7日起算,本金291,459元自2008年10月7日起算,均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暂算至2009年7月10日为120,976元)。

被告河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安装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拖欠的是安装款而非货款,故被告就电梯买卖方面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拖欠安装款625,268元属实,拖欠的原因是原告逾期9个月交付电梯,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被告曾口头协商赔偿被告的损失未果,所以被告未支付安装款,现就赔偿损失问题,被告已经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每一笔均多计算了一个月,电梯是2007年11月9日移交的,所以违约金应该从2007年11月9日起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合约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36台,总计价款5,763,060元;

证据二、追加(减)合约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追加货品,增加货款66,120元;

证据三、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二份,证明涉案电梯全部于2007年10月8日前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一中的合约书包括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被告拖欠的是安装款;证据三中明确载明被告是2007年11月9日签字确认移交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36台电梯,货款总计4,991,200元。同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上述电梯,安装款总计771,860元。同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追加(减)合约书一份,约定追加货款66,120元。

供货合同及安装合同均约定被告分期履行付款义务:电梯生产前支付5%的货款及安装款;交货前一个月支付10%的货款及安装款;交货后10日内支付45%的货款及安装款;电梯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30%的货款及安装款;安装调试合格安全运行6个月后,无任何异议的,7日内支付5%的货款及安装款;剩余5%的货款及安装款作为质保金,试运行之日起一年或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设备到货之日起十二个月满没有质量问题的,在一个月内结清。涉案36台电梯全部于2007年10月8日前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被告已经支付5,203,912元,尚欠625,26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梯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中盖章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电梯的交付和安装等合约义务,涉案电梯均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付剩余价款。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合约中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原告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对原告部分违约金的起诉日期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价款625,268元;

二、被告河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上述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本金42,350元自2007年10月15日起算,本金291,459元自2008年4月16日起算,本金291,459元自2008年11月9日起算,均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2元,减半收取5,6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51元,合计诉讼费9,882元,由被告河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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