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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代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营销服务部。

代某人朱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某人申红生,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内黄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王新堂,被告大地保险内黄营销部委托代某人申红生、宋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4日,我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2007年6月24日至2008年6月23日。2008年5月6日,我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京福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齐河段94公里加300米时,与姜宏英驾驶吉x号货车相撞,造成我车上乘车人董换生、董清顺、代某受伤。董清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经(2008)齐民初字第X号判决,现已生效。对我车上人员损失,被告拒赔。请求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保险合同约定的是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处理,本案不应由法院主管,原告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地保险内黄营销部系豫x号机动车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其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x)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代某,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豫x,承保险种为“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D3)”,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费为27.3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告持有上述保险单的正本。

2008年5月6日,原告驾驶豫x号机动车在京福高速齐河段94公里加300米处,与姜宏英驾驶吉x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到使原告代某和豫x号机动车上的乘车人董换生、董清顺受伤,董清顺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代某和李书梅、罗改芹、董晓洋、董晓博、董琳琪、董琳达、董换生分别向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该院于二○○八年十月十日分别作出(2008)齐民初字第X号和X号民事判决,认定代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873.78元、误工费232.17元、护理费23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交通费800元、车损x元、鉴定费460元合计x.12元;董清顺死亡损失为医疗费2315.32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董换生损失为医疗费829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x.76元。该院认为姜宏英和代某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判决:(1)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代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元、车损2000元,合计4175元;由姜宏英赔偿代某各项损失6046.56元。(2)由代某赔偿李书梅、罗改芹、董晓洋、董晓博、董琳琪、董琳达、董换生各项损失x.88元。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08)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2008年11月29日,代某又与该案七原告全权委托代某人董青军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代某实际付出赔偿金额x元,以后互不追究。当日,代某给付董青军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正本、(2008)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副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不否认其效力,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根据本案保险单所载明的责任限额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根据上述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的两个判决,原告因其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共计4240.12元,除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和姜宏英承担的外,还有1032.56元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加上原告应赔偿李书梅、罗改芹、董晓洋、董晓博、董琳琪、董琳达、董换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金x.88元(实际赔偿x元),已超过了本案保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请求由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应予支持。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此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单中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处理,此约定应属有效仲裁协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被告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并未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故本案应由本院继续审理,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应采纳。

关于本案“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所称的人员是否包括乘坐人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包括驾驶员代某和乘坐人董清顺、董换生,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包括两种,一是驾驶员,二是车上人员,本案投保的是驾驶员,没有投保乘客。对此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投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但被告未提供原件,且原告不认可该投保单签字处的“代某”二字是其本人所写,对签字问题,双方均不申请鉴定,因此不能认定投保单签字处的“代某”二字就是代某本人所写,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被告主张“投保的是驾驶员、没有乘客”缺乏证据证明,不应认定;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本案“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虽然可以分为驾驶员和乘客两种,但是庭审中,被告主张给了原告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单背面有条款,而原告仅认可给了保险单,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原告持有的保险单正本背面所附的并不是《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同时,本案“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所称的人员,从文义上看,认为包括驾驶员及其他车上人员是符合普通公民的通常理解的。因此,鉴于本案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的主张不应认定和采纳。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订)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代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国付

审判员朱某旺

审判员谢金娣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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