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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丙诉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原告刘某乙之夫),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原告王某丙之兄),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搪,浚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某某,职务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丙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市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刘某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搪,被告鹤壁市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对被告周某某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予以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9日10时20分,周某锋驾驶在被告鹤壁市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S215线33公里加200米处与原告亲属王某明发生交通事故,将参加完高考正在填报志愿的王某明当场撞死。王某明的死亡使原告的精神遭受重大打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赔偿三原告因王某明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运尸、停尸费等费用共计x元,被告鹤壁市人寿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上述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法院重新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尸、停尸费,但该费用包括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支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鹤壁市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队认定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赔偿。赔偿项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核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性质相同,原告同时请求索赔属于重复计算。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属于责任免除情况。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10时20分,被告周某某雇用的司机周某锋驾驶被告周某某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15线33公里加2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明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周某锋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周某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刘某乙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以及王某明的丧葬事宜中,支付停尸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火化运尸服务费465元。在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期间,被告周某某通过该队已赔偿原告王某甲、刘某乙损失x元。受害人王某明生于1989年11月26日,生前系内黄县第一中学学生,2009年6月5日自该校毕业,随后参加了2009年高考。原告王某甲系受害人王某明之父,原告刘某乙系王某明之母,原告王某丙系王某明之叔父。

另查,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鹤壁市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某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户口簿、收据、火化凭证、毕业证、准考证、奖状,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周某锋驾驶机动车与王某明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某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辩称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显失公平,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不应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某甲、刘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鹤壁市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豫x号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豫x号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关于豫x号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问题,因驾驶员周某锋系被告周某某的雇员,赔偿责任应由周某某承担。关于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因周某锋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被告鹤壁市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属于责任免除情况,其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争议,且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是否属于责任免除情况,故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应由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另行解决,原告请求由被告鹤壁市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

原告王某甲、刘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物质性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本院核定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停尸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王某丙的生活费,但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丙与受害人王某明之间存在扶养关系,王某丙不符合本案赔偿权利人的条件,故不应支持。原告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不符合本案赔偿权利人的条件,亦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1200元,没有正式票据证实,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原告主张的火化运尸服务费属于丧葬费,应从上述丧葬费x元中支付,原告请求另行赔偿,不应支持。

原告王某甲、刘某乙因其子王某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鹤壁市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相同,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虽有死亡赔偿金的概念,但根据《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并不相同,同时,《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解释》公布施行之前的司法解释,故被告鹤壁市人寿保险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应采纳。

如前所述,原告王某甲、刘某乙的物质损害赔偿金和某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首先应由被告鹤壁市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12元共计x元,不足部分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刘某乙请求的停尸费1400元不属于本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80%即1120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刘某乙停尸费1400元的80%即1120元。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刘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减去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赔偿的x元,实际赔偿x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刘某乙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刘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8012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七、上述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0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42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国付

审判员朱水旺

审判员谢金娣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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