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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中亨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命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亨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与河南中亨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亨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以被告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为甲方,以原告河南中亨园林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太澳高速公路土建工程B7标段的挂网喷混植草工程施工。并约定“本工程按计量款的5%扣留质保金,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70%,另30%可换为等额的银行保函,保函在保修期满后返还。本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保修期5年。”原告依合同履行后于2010年1月12日与被告进行了清算,双方签订《洛阳至南阳高速公路上边坡防护第三合同段工程清算书》一份,该清算书显示“建设单位: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河南中亨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工程造价:(略).21元,日期:2010年1月12日。”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于2008年11月7日预付原告工程款x元,2009年5月18日支付工程款x.92元,2009年12月1日支付工程款x元。因被告末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引起诉讼。另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工程已于2007年当年竣工。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洛阳至南阳高速公路上边坡防护第三合同段工程清算书》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略).21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至今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x.92元,已构成违约。同时,因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所诉工程已于2007年当年完工,现已超过工程缺陷责任期二年,故被告应将质保金的70%一并支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8.5%工程款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款项部分为未到期债权,但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亨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略).55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中亨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河南中亨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负担820元,被告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

原审宣判后,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工程已于2007年当年竣工”没有根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仅仅能证明2007年原告完成了部分工序,完工部分工序不代表工程竣工。另外上诉方在庭审中也没有认可所谓的2007年竣工,事实上太澳高速公路平顶山段项目建成通车时间也在2008年11月底。二、部分债权未到期(97.9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目前到期的未付工程款为(略).63元。30%的工程款(x.21元)须待交工证书颁发后支付,3.5%的工程款(x.72元)待24个月的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缺陷责任期自承包人取得交工证书并将工程移交业主管养起计算。截至目前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办理工程交工手续,以致其没有取得交工证书。此前上诉人曾通知其提交材料办理交工手续,但是其一直未办理。一审判决已2007年工程交工,至目前时间已超过24个月,属于曲解合同。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符合设计要求。近段时间,上诉人对全线工程进行了一次质量检查,发现被上诉人承建的绿化工程,从表相看草皮的成活率不高,达不到合同要求的90%;从隐蔽工程看瞄杆间距、长度以及喷混厚度均低于图纸设计要求,存在着安全隐患。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曲解合同,判决结果不公。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未到期债权(97.98万元)的主张。

河南中亨园林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涉及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是2007年,但由于上诉人方的工程监理人员多次更换,最后的签字时间为2008年;第二,工程的结算都是在工程完工后进行的,如果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是不会进行结算的;第三,上诉人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属实。总之,上诉人的以上理由均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无关联,也不能作为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合法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本案双方所签《合同书》第三项的“计量支付”中载明:本合同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全部工序完工,监理工程师签发中间交工证书即可计量,工程量以实际完成为准。其中挂网喷混甲方预留30%的计量款在颁发交工证书后支付。2、本案所指太澳高速公路被上诉人河南中亨园林公司所施工路段于2008年下半年建成通车;3、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中的“另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工程已于2007年当年竣工”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有关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河南中亨园林公司完成了其所承担的工程任务,并已交付上诉人。虽对部分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施工工程涉及路段已于2008年下半年建成通车,该事实自然应包括河南中亨园林公司施工工程此时已合格完成并交付使用。因此有关合同约定“挂网喷混30%的预留计量款应在颁发交工证书后支付”的条款内容,已无实际意义及操作必要。自该路段建成通车至今,已超过了两年的工程缺陷责任期,有关质保金的返还已经成就,因而,上诉人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仍扣留该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随着双方就有关施工工程的清算并最终确认工程款,双方原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转变成了债的权利义务关系,河南中亨园林公司享有主张的权利,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负有支付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郭某会

审判员桓旭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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